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64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賴俐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
逾期一個月以內者,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逾期二個月以內
者,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逾期三個月以內者,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伍佰元,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7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依約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則按週年利率
18.75%計算利息,並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至100年1月
7日止,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共計積欠原告20,386元,其中
本金為19,560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