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陽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國陽因認為 林宜臻 不尊重長輩,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1時5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0號簡國陽所經營之鹽酥雞店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接續以幹妳娘之穢語辱罵林宜臻,並恫嚇要到林宜臻工作的地方打林宜臻,足以貶損林宜臻之名譽,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宜臻,使林宜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宜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簡國陽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幹妳娘之穢語辱罵林宜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提到要去她上班的地方打她,我知道告訴人上班的地方,我是要去跟她的店長說他的員工很沒有禮貌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
妳娘之穢語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本院卷第35、57、103、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林志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9至7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志憲、林宜臻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
稱要去告訴人工作的地方打她等語,並使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本院卷第68至73頁),並經證人林志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電話中一直聽到幹你娘,後面有聽到被告說知道告訴人在哪裡上班,還說要去打她,鬧事的部分我不清楚,可是被告有說要去告訴人上班的地方打她等語(偵卷第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2月14日21時55分許,大約9點多到10點這段時間,我跟林宜臻一直處於通話的狀態,我在電話中聽到「幹妳娘、幹妳娘、幹妳娘」什麼的,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就一直在電話問林宜臻「怎麼了?」林宜臻一開始沒有回我,可是我重複聽到「幹妳娘」一直持續著,直到我聽到「我知道妳在哪裡工作,我會去那邊堵妳」,我就直接說趕快去報警,因為我也不知道情況是怎麼樣,當時林宜臻也沒有回我話,所以我那時候其實是非常緊張,也很擔心,不知道林宜臻周圍發生什麼事情、在那之前我聽到林宜臻有回話,所以大致上猜得出來,前面罵「幹妳娘」的人,應該是在跟我女朋友在對話,原本一開始我只是詢問發生什麼事,但當我聽到這件事情的時候,我覺得這件事並不是小事情,所以我馬上就叫林宜臻去做報警的動作,事後也有跟林宜臻講,交給警察處理、林宜臻有向我表示聽到上開言詞而感到害怕、通話當時我自己一個人在高雄家的客廳中,很安靜,電話那一頭的聲音聽的很清楚、罵林宜臻的聲音是男生的聲音、對方用詞上是說「要去工作的地方『打』她」或是「『堵』她」,我已經沒有很明確的印象,但在我的認知中,其實兩個意思是差不多的等語(本院卷第60至66頁)。
㈢又證人林志憲及證人林宜臻均提出案發當日二人分別持用之
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而由其等對話紀錄觀之,證人林志憲與證人林宜臻確係於案發前即112年2月14日22時前之1小時39分許即開始通話,於案發當時即同日21時55分許仍為通話之狀態,是證人林志憲證稱其自電話中聽聞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經過,當屬可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於當日22時與證人林志憲結束通話後,證人林志憲立即接連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欸不要掛啦」、「這樣我才能知道你的安全」、「還好嗎」、「??」,並立即回撥LINE通話予告訴人林宜臻,以確認其是否安全,堪認證人林志憲證稱其於電話中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稱「我知道妳在哪裡工作,我會去那邊堵妳」,因而感到非常緊張、擔心,不知道告訴人周圍發生什麼事情,亦應屬實,且倘如被告所辯,被告僅係向告訴人表示欲對告訴人工作處之店長表達告訴人沒有禮貌云云,則證人林志憲當不致於聽聞後甚感緊張、擔心,且不斷傳訊息或試圖與告訴人通話以確認告訴人之狀況,是堪認被告果有向告訴人表示欲至其工作地方堵她、打她之話語,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至證人 陳曉梅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對林宜
臻說要去她工作的地方堵她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惟證人陳曉梅亦證稱:因為我就站在林宜臻的旁邊,我是聽到林宜臻在罵,我只聽到她的聲音,後面在說什麼我完全沒有聽到、因為林宜臻的聲音太大,而我聽不見簡國陽說的話、我真的沒有聽到被告在說什麼,我只顧著安撫林宜臻的情緒,但其實她說什麼我也聽不太懂,也沒有顧到簡國陽說什麼或做什麼動作,我的眼神只有看著林宜臻、聽著她說話,其他我都沒有在顧、當時我沒有去看簡國陽,我只顧著叫林宜臻趕快回家,所以我對簡國陽那方的動作和聲音,都沒有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8頁),是證人陳曉梅因站在告訴人身旁,眼神僅朝向告訴人方向,並專注安撫告訴人之情緒,以勸說告訴人趕快回家,毫未注意被告當時之動作及話語,縱被告坦承有辱罵告訴人穢語部分,證人陳曉梅亦未聽聞,足見證人陳曉梅當下僅專注於安撫告訴人,而就其他包括被告說話之聲音等外在環境均未注意,是縱證人陳曉梅並未聽聞被告表示要去告訴人工作的地方堵她等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接續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告訴人,並表示要去告訴
人工作處所打他,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不
尊重長輩,竟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又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造成告訴人心裡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並有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係以言詞之方式為之、恐嚇言詞內容及其潛在危險性、使告訴人畏懼之程度、侮辱之言詞內容、地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母親同住,從事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剛出完車禍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