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何文名 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何文名應支付 黃益升 共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11月起,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何文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0時許,在黃益升擔任場主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黃益升所有兌幣機及娃娃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證據:
(一)被告何文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佳穎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黃益升於本院調查中的陳述。
(四)被害報告書、照片、和解書、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沒收:被告竊得的現金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黃益升達成14期分期給付,賠償總額為7萬元的和解,且迄已支付告訴人5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則就被告已賠償的部分,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若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再宣告沒收,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尚未履行的分期給付部分,本院經告訴人同意,將之列為緩刑的附加條件(詳後述),如被告確實履行,應認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此部分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將尚未賠償告訴人的6萬5千元,自112年11月起,每月3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5千元。又以上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