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 許峯鐘 相對人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11年重訴字第5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下同)64,4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6,438元、地政規費500元、3,650元,合計80,588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費聯單收據可參,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該訴訟費用80,588元,應由該事件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二,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4,470元(80,588×8/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