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育源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本案係其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被告張育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育源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8時30分許至同日8時35分許止,在
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內飲用鋁罐裝啤酒1瓶。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一地點上路。嗣經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中華路與中正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身有酒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4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源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張育源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德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