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心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心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戴心萍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戴心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以附表所示方式,致 黃漢欽 、簡 宗瑜張之熙朱薏慧沈承奕陳智昱劉怡 成及 何瑩貞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漢欽、 簡宗瑜 、張之熙、朱薏慧、沈承奕、陳智昱、 劉怡成 及何瑩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心萍於警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宗瑜、張之熙、朱薏慧、沈承奕、陳智昱、劉怡成、何瑩貞,證人即被害人黃漢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雅虎奇摩拍賣訊息3份,網路
ATM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訊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四)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被告戴心萍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於100年5月中旬放在包包裡遺失,伊不清楚遺失地點,不清楚密碼有無附在提款卡上,且未向警局報案云云。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鮮少使用,亦應將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妥為保管,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提款卡放在包包裡不慎遺失,亦無報案紀錄,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遺失,該帳戶應仍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金融卡失竊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查本件被告設定之密碼分別為「790105」、「123456」、「00000000」、「790105」,被告稱係比較簡單的密碼,比較好記憶,且稱不知道密碼有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惟現今密碼均為6碼至12碼制,苟非被告將該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無從猜出6位至12位數字之密碼,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亦能準確無誤說出密碼(見偵查卷第106頁),被告實無將密碼填載於提款卡上之理,是被告稱其不知道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自不足採。
3、再者,按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報案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查告訴人簡宗瑜、張之熙、朱薏慧、陳智昱、劉怡成及被害人黃漢欽遭詐轉帳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人持金融卡分次提領,此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9頁、第92頁、第97頁背面),若非被告上開帳戶為詐欺正犯所能掌控,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足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遭冒用乙節,屬虛偽不實,無從採信。
4、是以,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合作金庫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戴心萍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簡宗瑜、張之熙、朱薏慧、沈承奕、陳智昱、劉怡成、何瑩貞、黃漢欽等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號│││新臺幣)│├─┼───┼────────────┼───────────┤│1.│黃漢欽│於100年9月27日前某時許│於100年9月29日自第一││││,在奇摩拍賣網上刊登拍賣│商業銀行臨櫃匯款8,200││││正品阿卡牛血紅珊瑚18K豪│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鑲鑽珊瑚戒指1只之訊息│││││,使黃漢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網站上向佯稱賣家│││││之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下標│││││購買。││├─┼───┼────────────┼───────────┤│2.│簡宗瑜│於100年9月27日前某時許│於100年9月27日上午11││││,在露天拍賣網上刊登拍賣│時59分許,在台北市內湖││││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先○○○區○○路○○巷○○號7樓,││││宗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利用台北富邦銀行網路││││在網站上向佯稱賣家之該詐│ATM,匯款23,120元,至││││騙集團所屬成員下標購買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揭物品。││├─┼───┼────────────┼───────────┤│3.│張之熙│於100年9月28日晚間8時│於100年9月29日上午10││││前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網上刊登拍賣建國百年○○○區○○路288之8號,利││││紀念鈔之訊息,先使張之熙│用網路銀行,自其所有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網│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站上向佯稱賣家之該詐騙集│3號帳戶匯款25,072元││││團所屬成員下標購買該物品│,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4.│朱薏慧│於100年9月26日上午9時│於100年9月28日上午11││││30分前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時30分許,利用新北市汐││││拍賣網上刊登拍賣肩背包○○○區○○路第一銀行內之││││訊息,先使朱薏慧信以為真│自動櫃員機匯款8千元,││││而陷於錯誤,在網站上向佯│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稱賣家之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下標購買上揭物品。││├─┼───┼────────────┼───────────┤│5.│沈承奕│於100年9月29日前某時許│於100年9月29日下午5││││,在網路上刊登拍賣數位相│時許,利用台南市佳里區││││機之訊息,先使沈承奕信以│東寧里延平路292號全家││││為真而陷於錯誤,在網站上│便利商店內附設之自動櫃││││向佯稱賣家之該詐騙集團所│員機,自其所有國泰世華││││屬成員下標購買該物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6.│陳智昱│於100年9月28日前某時許│於100年9月29日下午3││││,在奇摩拍賣網上刊登拍賣│時11分許,委託其姊姊陳││││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先使陳│怡芳至臺北市內湖區 瑞光 ││││智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路8號永豐銀行新湖分行││││在網站上向佯稱賣家之該詐│臨櫃匯款6萬5千元,至上││││騙集團所屬成員下標購買該│開彰化銀行帳戶。││││物品。││├─┼───┼────────────┼───────────┤│7.│劉怡成│於100年9月27日上午10時│於100年9月30日上午10││││30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時30分許,利用屏東市林││││網上刊登拍賣男用手錶及女│森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用手提包之訊息,先使劉怡│,匯款10萬元,至上開渣││││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打銀行帳戶。││││網站上向佯稱賣家之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下標購買。││├─┼───┼────────────┼───────────┤│⒏│何瑩貞│於100年10月3日上午11時│於100年10月3日下午2││││許,撥打電話予何瑩貞,誆│時16分許,利用新北市新││││稱伊係何瑩貞之友人林宇○○○區○○路○段○○號 丹鳳 ││││,因急需用錢,需調款使用│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致何瑩貞陷於錯誤,信以│匯款2萬元,至前揭合作││││為真。│金庫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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