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晏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晏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歐強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歐強公司)係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經營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平台(網址為http://buy.yahoo.com.tw,下稱奇摩購物網站)之販賣玩具模型供貨商。廖晏鋒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其帳號「zapaol2003」登入奇摩購物網站,並以其妻即 游琬婷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顯示為本件共犯)之名義,向歐強公司訂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140元如附表所示之玩具各1只,奇摩購物網站隨即於同年12月1日將上開玩具之訂單轉知歐強公司,由歐強公司負責人 劉益彰 於98年12月2日親自將如附表所示玩具
2只以氣泡紙包裝後連同搓揉過作為防止碰撞緩衝用之舊報紙、廣告宣傳單、光碟1片等物,一併置於紙箱內再以透明膠帶加以封裝後,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永和福和郵局(即板橋65支郵局,局號:000000-0號)以郵局包裹方式寄往廖晏鋒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廖晏鋒並以其妻即游琬婷之名義將11,979元款項(即9,504元加上2,475元之數額,內含相關手續費)刷付予奇摩購物網站。
二、詎廖晏鋒於98年12月3日16時13分許,收受裝有附表所示玩具2只,並經郵局秤重為3,815公克,且送貨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則以膠帶黏貼紙箱上層之郵局包裹紙箱後,其欲免除給付買賣價金債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得之詐欺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玩具2只由紙箱底部開封取出,並從底部置入數十張A4大小之白紙填充,且以透明膠帶將該紙箱封口後,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益彰,佯稱其所收到之郵局包裹內並無其訂購之上開玩具,致使歐強公司陷於錯誤,復於同日23時43分許起不斷向奇摩購物網站反應其未收到附表所示之上開玩具2只貨品。嗣經奇摩購物網站將上開空紙箱連同箱內之報紙、廣告宣傳單、光碟1片、A4大小之白紙等物委由「黑貓宅急便」(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託運服務系統)派員收取檢視秤重為2,950公克後,轉交歐強公司後,該網站因恐事件擴大影響商譽及公司日常運作,不願介入廖晏鋒與歐強公司間之糾葛,乃在付款名義人游琬婷於同意書(內容為先退款再解決爭議等事項)簽名後,同意暫允廖晏鋒所請,於99年1月28日8時34分許,將以游琬婷名義原已刷卡支付之11,979元悉數退回游琬婷帳戶內,廖晏鋒因而獲致免除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得逞。嗣劉益彰彙整所蒐集之廖晏鋒於不同購物網站向歐強公司購物及郵局送貨等相關資料,確認受騙後,遂由歐強公司於99年5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告訴究辦。
三、案經歐強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本件被告廖晏鋒(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爭執歐強公司係奇摩購物網站(
網址為http://buy.yahoo.com.tw)之販賣玩具模型之供貨商,其於98年11月30日以其帳號「zapao12003」登入奇摩購物網站,向歐強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玩具各1只,奇摩購物網站隨即將訂單轉知歐強公司,歐強公司負責人劉益彰於98年12月2日寄出郵局包裹,其於翌日(3日)收受該包裹紙箱,於同日21時30分撥打電話予劉益彰,稱其所收到之郵局包裹內並無其訂購之玩具,並將郵局包裹退件由奇摩購物網站派員收取檢視後,轉交歐強公司, 嗣原 已刷卡支付之款項退還予游琬婷帳戶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頁),惟矢口否認涉犯本件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收到的包裹裡面實際上沒有玩具,我自己拆開包裹紙箱,那個箱子是有使用過的,上面有1張託運單用膠水黏在紙箱上面,我用刀子把膠帶拆開打開箱子,從開拆那個紙箱到拆除完畢我從頭到尾都有照相與錄影,紙箱裡面沒有上面所述兩只玩具,只有一堆白紙與報紙,我都保持原狀,我在98年12月3日21時30分有打電話給劉益彰說紙箱裡面沒有訂購的玩具,在網路線上以電子郵件告訴奇摩購物網站客戶處理單位,該客戶處理單位就用電子郵件跟我聯絡,要把紙箱拿回去,後來奇摩購物網站就委託宅急便公司人員到我家把紙箱拿回去,經過一翻周旋,奇摩購物網站才把我刷卡的錢退還給至游琬婷帳戶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1、22、49頁)。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劉益
彰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2至34、77至79頁、偵卷第12、17至19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38至44頁),而證人劉益彰並證稱:我在郵局的託運單(即送貨單)上留我們公司及我本人的手機電話,我在98年12月3日晚上9點30分左右,接到被告來電反應,他收到包裹打開來裡面沒有他訂購的貨品,要我們給一個交代,並要我們處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2頁,偵卷第19頁),且有被告之妻 游婉婷 於偵訊時之陳述可稽(見他字卷第74、75頁),復有扣案紙箱1個(內有包含揉過的報紙、A4白色影印紙、傳單、光碟片1片等物,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0院保
246,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郵局包裏託運單(見他字卷第14、44頁)、郵局掛號收領紀錄(見他字卷第16、42頁)、郵局送貨單即託運單(見他字卷第40頁)、雅虎公司台灣分公司99年7月28日雅虎資訊(99)字第02501號函及所附游琬婷資料及聲明書等資料(見他字卷第56至70頁)、歐強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提出之光碟1片及所列印光碟內包裏紙箱及其內容物照片(見本院審易卷末證物袋內、本院卷第9至11頁)、本院勘驗紙箱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第50頁背面)、勘驗光碟片內照片筆錄(見本院卷第25、26頁)、勘驗光碟內動態錄影檔案筆錄(見本院卷第26、27頁、第44頁正背面)、當庭拍攝之紙箱底部照片(見本院卷第29、30頁)、當庭拍攝之紙箱側面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過往游婉婷名義於該公司購物與退貨紀錄及出貨單(見他字卷第10、1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該公司對於如附表編號一玩具之出貨紀錄(見他字卷第12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該公司包裝如附表所示貨品之模擬示意圖(見他字卷第1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事後寄回奇摩購物網站包裹內實際內容照片(見他字卷第1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98年12月21日致奇摩購物網站電子郵件內容(見他字卷第1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9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於奇摩購物網站交易紀錄(見他字卷第3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寄出貨品實際重量與寄回包裹重量差異資料(見他字卷第45、46頁)、告訴人所提出之游婉婷所書立之同意書(見他字卷第51頁)、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99年1
1月25日99竹詢字第269號郵務科簡便行文表及簽收清單(見偵卷第8、9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揆以證人劉益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於前揭時
間,接獲奇摩購物網站轉來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的訂貨單,我先致電被告家裡確認有訂貨,我就用氣泡紙包裝貨品放入扣案紙箱,為免貨品被碰撞,我還在貨品與紙箱之間隙放入過期報紙、其他產品宣傳目錄,並用膠帶在紙箱上層中線封合、再從兩側確實封箱固定住,因該紙箱底部中間及兩側原封存膠帶尚堪使用,我看到有1道膠帶,因該紙箱原本是放6台電子提款機,可承重6公斤,這次出貨不到3公斤,原本黏貼的膠帶就可以承重,不用再加強,我就沒有再重複黏貼第2層膠帶,接著我就持往公司旁邊郵局交寄,我有去電郵局確認被告是98年12月3日簽收包裹,郵局人員告訴我從簽收人簽收資料看出是該日下午4時13分簽收,事發後奇摩購物網站取回紙箱,檢視裡面是報紙、A4紙張,該網站跟我公司秤重都為2,950公克,該網站有把檢視及秤重結果告知我公司,與我寄出時的重量不符,該網站調查結果有告訴我就如他字卷第48頁回覆被告的情形一樣,該紙箱我原封不動提供法院查扣,我不知道當庭勘驗時為何紙箱底部有重複黏貼兩層膠帶、且內層的膠帶已被割開,箱內報紙是我公司舊報紙,溜得快傳單是我公司產品目錄,其內A4紙不是我公司的東西,因只有報紙揉過才有緩衝力,該A4紙沒有揉過,並沒有緩衝力,我不可能放該A4紙在箱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核與其偵訊時之證述暨證稱其有確認寄出包裹紙箱總重量為3,815公克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2至34、77至79頁,偵卷第12、17至19頁),且參諸上揭雅虎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資料其中確有被告於98年12月4日對客服人員稱:我昨天我是第一時間有致電廠商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背面),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簽收清單於右上方載明送達日期為98年12月3日(見偵卷第9頁)等事證,而扣案紙箱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側面確實有記載「NW:6.82KGS」、「GW:8.31KGS」等重量字樣顯示紙箱承受貨品重量超過6公斤(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有當庭拍攝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相互印證其證述無誤,可見證人劉益彰所證述其交寄之紙箱內貨品係遭被告取走,堪以信實。
⒊至被告雖諉稱其所收受之紙箱包裹內並無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並提出所謂開拆紙箱錄影光碟及照片為證云云,然:
⑴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扣案紙箱,發現紙箱底部兩
側黏貼之透明膠帶均已被割開,當庭以手撕開紙箱底部中央膠帶密封處,發現確有重複黏貼兩層膠帶,並用手撕開第1層膠帶部分後發現其下面之第2層膠帶早已經被割開,且切面平整之情(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有當庭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再當庭重複播放該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在播放軟體時間顯示00:51之畫面時,發現紙箱底部有兩層膠帶黏貼之痕跡,顯然與證人劉益彰上揭證述該紙箱交寄時底部只有黏貼
1層膠帶之情形迴異,又證人劉益彰證稱該紙箱底部沿用原來黏貼之僅有1道膠帶層,則自無將紙箱底部兩側及中線之膠帶割開之理,是該紙箱及錄影光碟在被告最後經手時所出現上揭悖於常理之情,顯為被告所肇致無疑。
⑵又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總長度4:17。螢幕右下角顯示0:11-0:4
0,紙箱朝上,開箱人(即被告)之手轉動紙箱角度檢查紙箱膠帶封口處,並用手扳一扳,以確認紙箱膠帶之封口狀態,共3次。翻轉紙箱,紙箱底面朝上。螢幕右下角顯示0:42-1:15,紙箱底面朝上,開箱人之手重覆上開之轉紙箱角度檢查紙箱膠帶封口處,並用手扳一扳,以確認紙箱膠帶之封口狀態,共2次。紙箱翻轉回正面朝上。螢幕右下角顯示1:24,開箱人持美工刀畫開膠帶。螢幕右下角顯示2:27,開箱人打開紙箱,上層為一堆扭曲之報紙,開箱人繼續拿出報紙、往下翻找,下層為A4大小之白色紙張。除了前10秒內有一女子的聲音『那就是有撥這筆錢囉』外,檔案內聽到一男的聲音『ㄟˊ』,並無聽聞該男子說出其他具體語句的聲音。」,揆以上開事證,再參以本件如附表所示玩具,應係喜好此類機器人模型玩具之特定買家,方會出高價購買,衡情當收到心愛之玩具之時,興奮莫名,亟欲開箱查看玩具是否寄錯種類、有無缺損,豈會如被告於上開光碟中,將紙箱翻轉到底部,只反覆查看膠帶黏貼狀況,毫無心急興奮之言語或動作表現,甚者如此單手翻轉紙箱之動作,亦可能造成機器人模型(如手腳、關節部分)受損,顯非喜好之玩家所會妄為;抑且,紙箱內之A4紙張係置放於下層處,顯示被告應係由該紙箱底部開拆後,取出玩具,再置入A4紙張之情形甚明,堪認告訴人歐強公司所訴如附表所示貨品係遭被告所取走,在以未收到貨品之虛言詐騙冀圖免除付款義務等情,應屬信而有徵。
⑶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98年12月3日當晚我7、8
點回家,我是在矽品精密公司工作,在新竹市○○○路○○○號云云(見偵卷第18頁),然該公司函覆表示被告係於99年7月29日到職(見偵卷第27頁),已見被告所言上班之公司為虛言,又核諸被告於98年12月3日18時26分即上網向奇摩購物網站查詢出貨進度,亦見其稱於同日19、20時方返家之詞為不實之言,是其所為供述之可信度顯然存疑,無法採信。益見被告實有涉犯本件詐欺之犯行至明。另本件帳號「zapaol2003」之購買人為游婉婷,購買日期為98年11月30日15時15分許,而實際退款予游婉婷帳戶內之日期為99年1月28日8時34分許,有奇摩購物網站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可稽(見他字卷第
57、67、68頁),併此附敘。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於收受裝有如附表所示貨品之紙箱後,擅行取出貨
品,並設詞向歐強公司負責人劉益彰訛稱未收到該批貨品,使劉益彰陷於錯誤而得以免除支付買賣對價、並取回已付款項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於收到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前之網路訂貨及付款等所為,並無相關事證,顯示被告自始在訂貨之初於主觀上即有設局詐財之犯意,自難論處詐欺取財之罪行,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遭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尚可,惟其為圖一己私利,竟設詞為上揭詐取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並紊亂網路買賣正常交易秩序及戕害人們彼此之互信,應予導正,復造成告訴人歐強公司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與該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並為卸責而提出不實之照片及錄影光碟,企圖誤導本院心證,及斟酌被告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年屆30歲,有偶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戶籍資料)及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部分,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價格(新臺幣:元)│├──┼────────────┼──┼─────────┤│一│「超合金魂GX-46超級機器│1只│8,890元│││人大戰」玩具│││├──┼────────────┼──┼─────────┤│二│「(初回特典)SDX光之聖龍│1只│2,250元│││騎士鋼彈」玩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