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告 姚霖斌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河、姚霖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鄭永河處有期徒刑肆年,姚霖斌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本票(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發票人:賴 鶴齡 ,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壹紙、偽造之「 賴鶴齡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永河與原任職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現改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之姚霖斌為朋友關係,另與賴鶴齡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與賴鶴齡2人交往同居期間,因經濟拮据並無力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4年初某日,在新竹市○○路○段680之2號與賴鶴齡同居住處內,竊得賴鶴齡所有上址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得手後,嗣明知未得賴鶴齡之同意或授權,竟與當時任職上開銀行之姚霖斌,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月4日前不久某時許,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賴鶴齡印章,由鄭永河於同年月
4、11日偽簽賴鶴齡之姓名及蓋用偽刻之賴鶴齡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房屋貸款約定書、本票授權書、開戶申請書及作為借款擔保使用之本票(發票日:94年5月11日,發票人:賴鶴齡,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1紙,而偽造賴鶴齡名義之私文書及本票,復將上開私文書及系爭本票交由姚霖斌持之向其原所任職之復華銀行以賴鶴齡名義申辦貸款,旋姚霖斌持復華銀行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文書上,而鄭永河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賴鶴齡印章,偽造賴鶴齡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再由鄭永河出面於同年月11日連同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賴鶴齡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上址房地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塗銷其上原來本金最高限額6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據以填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繼之姚霖斌於同年月13日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開戶申請書及辦妥抵押設定等資料向復華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賴鶴齡名義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賴鶴齡、復華銀行、地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復華銀行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如數核撥350萬元入賴鶴齡上開帳戶。而鄭永河隨即於所詐得該筆貸款撥付後陸續將上開貸款提領款項,並先後於同年月16日、17日及20日偽簽賴鶴齡之姓名及蓋用偽刻之賴鶴齡印章在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取款憑條上,交予不知情之復華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各353,703元、895,494元及1百萬元至鄭永河所指定之帳戶內,而將該筆貸款悉數花用殆盡。
嗣因賴鶴齡於96年5月間接獲元大銀行理財專員電話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鶴齡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姚霖斌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賴鶴齡(下稱告訴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筆錄及被告鄭永河所寫之自白書,認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案件中向該案承審法官所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6、116、117、120至124、131至13
4頁),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該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姚霖斌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之證據能力雖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背面、第280頁),仍於此先予指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部分(見他字卷第69、70、17
8至180、214至218、222、223、260、261頁),被告鄭永河所寫之自白書(見他字卷第63頁),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見檢察官提出上開各次陳述有何與審判中不符,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特別可信之相關事證,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姚霖斌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之用,對被告姚霖斌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被告鄭永河、姚霖斌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1頁背面至第294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鄭永河、姚霖斌等2人固皆不爭執其2人為友人,
被告鄭永河與告訴人2人原係男女朋友,在交往同居期間之94年初某日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內,被告鄭永河有拿到告訴人所有上址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於同年5月4、11日係由被告鄭永河簽告訴人之姓名,以及持有蓋用告訴人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房屋貸款申請書、房屋貸款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及開戶申請書上,復將上開私文書及本票交由姚霖斌持之向其原任職之復華銀行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及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銀行於同年月13日如數核撥350萬元入上開告訴人名義帳戶,被告鄭永河隨即於撥款後陸續將上開貸款款項提領後花用殆盡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第82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鄭永河並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被告鄭永河辯稱:我有與告訴人提及我在外有約350萬元的債務,亟需用錢,她就同意辦理本案貸款,也同意貸款的錢給我用,辦理貸款的印章是她交給我的,領350萬元的文件是我簽的與寫的,但章是她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背面),被告姚霖斌辯稱:我先拿房屋貸款申請書給鄭永河,寫好以告訴人為申請人附上不動產資料交給我,我到現場拍照,送銀行審核通過,再拿房屋貸款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開戶申請書給鄭永河,在上址門口,告訴人也在場,不想讓告訴人母親知道,鄭永河將寫好並蓋好章的上開文書拿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
㈡.經查:⒈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前揭事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證人 蕭婉婷 、黃盛東、 胡國信 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2、179、214至218、
261頁,本院卷第151、152頁;本院卷第106至111、
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24至128頁)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文書,以及系爭本票(見他字卷第16、95頁)、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見他字卷第36至39頁)、消金專案授信作業流程表(見本院審訴卷第32、43頁、本院卷第28頁)、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消費金融貸款增補契約書(見他字卷第76至77、122至12
4頁;他字卷234頁)、同銀行新竹分行歷次覆函暨附件(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7、48頁,本院卷第90至96頁、第
153頁至第155頁背面,他字卷第84、204至209、265至318、322、336至339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他字卷第80頁)、復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0至43頁)、抵押物彩色照片8幀(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7之3頁)等事證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本票(見他字卷第16、95頁),及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文書其上告訴人之姓名為被告鄭永河所簽署,為被告鄭永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其上告訴人姓名印文則為被告姚霖斌持被告鄭永河交付之印章所蓋用,亦經被告鄭永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被告姚霖斌亦坦承為其所蓋用無訛(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鄭永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內文除申請人簽名欄上告訴人姓名外均為被告姚霖斌所繕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此亦為被告姚霖斌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背面),而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申請書、契約書其上告訴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之字跡(見他字卷第
19、22、27頁),本院以肉眼觀察,均與被告姚霖斌於如附表編號一房屋貸款申請書上之告訴人基本資料繕寫部分之字跡、筆順相同;另「0000000000」號為案外人蕭婉婷之門號,亦經被告鄭永河於本院審理時,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開戶申請書為其所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雖被告姚霖斌一度諉稱該開戶申請書為告訴人所寫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但告訴人對此加以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第3答),告訴人並稱:上開門號不是我所持用,鄭永河98年離開後,我查看他遺留的物品,才查出是蕭婉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
7頁背面),倘係告訴人所繕寫自不會填入非其持用之手機號碼,況且被告鄭永河復證稱開戶申請書於對保當天同時繕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正背面),被告姚霖斌同日庭訊時亦改稱係於填寫房屋貸款約定書時一併處理、開戶申請書上身分證字號、室內與行動電話為其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背面),足見該開戶申請書並非告訴人所填寫甚明;另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辦理抵押設定及塗銷之文書其上載明被告鄭永河為代理人(見他字卷第18、19、26、27頁),被告鄭永河亦供證抵押設定及塗銷申請書上其姓名、電話、日期、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為其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第248頁),而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取款憑條其上告訴人簽名字跡及蓋章印文(見他字卷第44、48、50頁),本院以肉眼觀察,均與被告鄭永河於如附表編號一房屋貸款申請書上之告訴人簽名字跡、筆順相同,印文相同。從而,系爭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鄭永河所為擅為無疑,而被告姚霖斌確有提供相關文書並加以繕寫之情,堪以憑認。
⒊至被告鄭永河雖辯稱本案貸款、辦理抵押等手續所需之上
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身分證均係告訴人所親自交付,所貸款項乃其向告訴人之借款云云,被告鄭永河及姚霖斌復辯稱上開手續亦均事先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有向告訴人徵信云云;惟查本件貸款之流程有消金專案授信作業流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而元大銀行新竹分行100年2月24日元竹字第1000000219號函檢附之個人房信貸徵信照會表綜合說明欄載稱:「5/9PM5:30(即94年5月9日17時30分)手機借戶表示資金用途為在香山開分店為股東之一,借款裝潢店面乃投資,朋友為經營者,不讓家裡知道。竹商銀當時利率高加上經營東華行有利潤,所以很快就清償。」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證人 蔡美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徵信人員蓋我的章,應該是我進行徵審,本件徵信我有打手機,沒看到有打家裡電話的紀錄,可能沒打或打沒通,上開綜合說明欄文句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正背面、第232頁背面、第
23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94年5月9日17時30分之前,僅有房屋貸款申請書文件,而其上所載之手機門號亦非告訴人所持用,業如前述,則證人蔡美枝打手機之通話對象,顯非告訴人本人,其所謂「不讓家裡知道」,尤見通話者藉詞要求證人蔡美枝不可打電話至告訴人家裡之用意昭然若揭,而所謂貸款用於開分店裝潢店面之詞,更與被告鄭永河所辯貸款悉數用於還款之說迥異,參以房屋貸款申請書上開手機門號為被告姚霖斌所繕寫,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正背面),是被告鄭永河、姚霖斌等2人藉由繕寫非告訴人手機號碼,再由某女性第三者對證人蔡美枝為上揭虛詞,藉以通過徵審之情灼然可見,雖無證據顯示該名女子為本件共犯,然被告2人以此手法不讓告訴人與貸款銀行人員有所接觸、避免東窗事發之情,彰然明甚。
⒋被告鄭永河雖口口聲聲辯稱告訴人心甘情願將所貸款項悉
數交予其運用云云,則該筆貸款撥付後,被告鄭永河大可仔細審度自己積欠債務之狀況,整筆提領運用,方不辜負告訴人之美意;然觀之告訴人復華銀行存摺影本,於94年
5月13日開戶後之第3日(即16日)被告鄭永河就迫不及待於同日持金融卡提領達9次之譜,金額達21萬3千元(見他字卷第54頁),此種毫無節制之把告訴人帳戶當成自家金庫提款使用,已有可議之處,同日並轉帳353,703元,殊難想像被告鄭永河竟有積欠如此含有零頭數額之債務;抑且被告鄭永河於94年5月16日提領3千元、同月19日提領5千元、同月20日提領5千元、3千元、同月23日提領5千元、5千元、同年6月1日提領5千元、同年6月
6日提領6千元、同月8日提領9千元、同月10日提領2千元、同月13日提領8千元、5千元、3千元、同月16日提領3千元、同月27日提領5千元、同月28日提領7千元、同年7月4日提領5千元、同月18日提領2千元、同年
9月21日提領6千元、同月23日提領6千元、同年11月23日提領4千元(見他字卷第54至56頁),益見被告鄭永河實為冒用告訴人名義詐得該筆款項,方有如此日常零用花費之提領方式甚明。
⒍另依告訴人提出鄭永河與其及母談判錄音光碟及譯文(見
他字卷第142至153、350頁)觀之,被告鄭永河確有坦承竊取告訴人身分證件之情形(見他字卷第148頁),綜觀全部譯文亦確有冒貸之事實,是被告鄭永河為本案犯行,又得一明證。
⒎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永河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由該局鑑定人員利用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㈠賴鶴齡(即告訴人)有同意並授權渠辦理系爭銀行貸款;㈡賴鶴齡知道渠使用賴女的證件辦理系爭銀行貸款。以上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該局99年9月23日調科參字第0990043922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上開證據,雖未可單獨作為不利於被告鄭永河事實認定之依據,惟尚非不得以之為旁證,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鄭永河事實之參考。至被告姚霖斌未為測謊鑑定,則有該局100年4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0001616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附此併敘。
⒏固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將告訴人對於元大
銀行(即承受復華銀行之權利義務)、被告鄭永河及姚霖斌、案外人蕭婉婷訴請賠償均予駁回(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而被告姚霖斌及其辯護人亦執上開民事判決,欲為有利其之審酌(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然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告訴人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無從知悉原抵押設定已清償完畢、告訴人於96年甫發現遭冒貸豈會自行償還2百萬元並與銀行協商降息及經由被告鄭永河約銀行承辦貸款人員即被告姚霖斌赴家中會面等異常舉止,而為告訴人有授權被告鄭永河辦理貸款及抵押設定之認定,然被告2人覬覦告訴人上開房地之貸款利益,且被告鄭永河與告訴人同居共寢自會利用機會向告訴人套出實情,再者被告鄭永河及姚霖斌分別曾從事房地仲介及貸款業務,依其等專業智能亦會詳查上開房地之實際抵押貸款情形,此觀諸復華銀行訂約撥款審核表(見他字卷233、266頁),承辦人即被告姚霖斌於綜合說明欄上即於94年5月11日辦理抵押手續之前早就註明知悉告訴人上開房地原本貸款已結清之情事,是尚難遽斷必定為告訴人所告知甚明;而被告鄭永河於事發後向告訴人下跪苦苦哀求、聲淚俱下請求原諒,並說明冒貸利息很高,可還部分款項、增補契約來降息,被告姚霖斌則是自稱為鄭永河友人來家中店面詢問有無貸款要求遭拒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21、22
6頁),衡以告訴人一時心軟,且急於應付其名義下所遭受之重息負擔,方為還款改約,實無違情之處,又被告姚霖斌到訪,苟若確與本案貸款有關,而告訴人亦實有貸款之意,告訴人理應會配合貸款手續簽名各項文書才合情理,有必要時自會親赴銀行或約定之處所辦理手續,而不至於於貸款及抵押文書上無任何簽名之情事,甚或毫無任何書面之訪談資料紀錄可稽,是上開判決之論斷自無從援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惟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另案法院判決,而本案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另案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該案論斷既有可議之處,自不能僅以確定民事判決遽以為有利被告2人之審認。而告訴人之所以未於民事案件提起上訴,或係被告 鄭永金 提出和解條件之故,此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37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併此附敘。
⒐據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1千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次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再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意為之,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而應分論併罰,相較之下,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鄭永河
、姚霖斌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鄭永河所為竊盜犯行間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甚明。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按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鄭永河、姚霖斌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永河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之印章1枚,又偽造取款憑條交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在系爭本票之有價證券上及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蓋用所偽造之印章而產生偽造之印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2人行使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先後行使偽造不同類之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印章,以及被告鄭永河詐得貸款後,又以行使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之偽造取款憑條方式詐領撥入前開存款帳戶之該筆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然既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申請貸款之際所為之行使偽造貸款系列申請書等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起訴之事實併予審理,特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鄭永河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反
以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行為詐取貸款,且被告姚霖斌亦不辯是非、違法予以配合冒貸款項,所為影響金融秩序甚鉅,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及其前科素行被告鄭永河、姚霖斌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各年屆47、41歲,各為離婚及有偶(見本院卷第7、9頁戶籍資料)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另被告2人犯罪所得及所為角色有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又被
告鄭永河偽造之告訴人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已滅失,應與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告訴人簽名及印文,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本票上所偽造之告訴人簽名1枚及印文4枚,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庸再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等
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皆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建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及印文之個數│出處(含備註)│├──┼────────┼──────────────┼─────────┤│一│94年5月4日之房│申請人簽章欄內之偽造「賴鶴齡│見他字卷第8、83、│││屋貸款申請書│」簽名1枚、印文1枚。│86、203、267、33│││││0頁(均相同)。│├──┼────────┼──────────────┼─────────┤│二│94年5月11日之房│該約定書第柒頁立約人借款人欄│見他字卷第9至15頁│││屋貸款約定書│之偽造「賴鶴齡」簽名1枚。又│、第87至93頁(為相││││首頁左上方即借款金額左側空白│同之文書)。││││處、次頁左上方即分段利率左側│││││空白處、第參頁左下方即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左側空白處及第肆│││││頁右下方存款印鑑欄之偽造「賴│││││鶴齡」印文各1枚、第柒頁立約│││││人借款人欄簽收人欄左右側之偽│││││造「賴鶴齡」印文各1枚及留存│││││印鑑欄之偽造「賴鶴齡」印文1│││││枚(共7枚偽造印文)。││├──┼────────┼──────────────┼─────────┤│三│94年5月11日之本│偽造之「賴鶴齡」簽名1枚及印│見他字卷第16、95頁│││案本票之授權書│文3枚。│(為相同文書)。│├──┼────────┼──────────────┼─────────┤│四│94年5月11日之土│首頁委任關係欄及備註欄之偽造│見他字卷第18、19頁│││地登記申請書(設│「賴鶴齡」印文各1枚,次頁義│。│││定抵押之用)│務人兼義務人欄簽章欄及左側之│││││偽造「賴鶴齡」印文各1枚(以│││││上共4枚)。││├──┼────────┼──────────────┼─────────┤│五│94年5月11日之土│契約書首頁左側及上方各1枚(│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地及建築改良物抵│共2枚)、次頁債務人兼義務人│。│││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欄蓋章欄及左側暨騎縫處之偽造││││其他約定事項暨用│「賴鶴齡」印文各1枚(共3枚││││以設定抵押權登記│),其他約定事項首頁上方及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縫處之偽造「賴鶴齡」印文各1││││本│枚(共2枚),其他約定事項次│││││頁之費用負擔人、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聲明已審閱各條款內│││││容之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各簽│││││章欄之偽造「賴鶴齡」印文各1│││││枚(共5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偽造「賴鶴齡」印文1枚。│││││(以上合計共13枚)││├──┼────────┼──────────────┼─────────┤│六│94年5月11日之土│首頁委任關係欄及備註欄暨左側│見他字卷第26至29、│││地登記申請書(塗│中間之偽造「賴鶴齡」印文各1│35頁。│││銷抵押權之用)及│枚(共3枚),次頁權利人欄簽││││用以塗銷抵押權登│章欄及左側之偽造「賴鶴齡」印││││記之身分證正反面│文各1枚(共2枚),第3頁即││││影本間│登記清冊首頁左側中間及上方;│││││第4頁即次頁左側中間之偽造「│││││賴鶴齡」印文各1枚(共3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偽造「賴│││││鶴齡」印文1枚。(以上合計共│││││9枚)││├──┼────────┼──────────────┼─────────┤│七│94年5月13日之開│偽造之「賴鶴齡」簽名及印文各│見他字卷第17頁。│││戶申請書│2枚(共4枚)。││├──┼────────┼──────────────┼─────────┤│八│94年5月16日之35│偽造之「賴鶴齡」簽名及印文各│見他字卷第48頁。│││3,703元取款憑條│1枚。││├──┼────────┼──────────────┼─────────┤│九│94年5月17日之89│偽造之「賴鶴齡」簽名及印文各│見他字卷第50頁。│││5,494元取款憑條│1枚。││├──┼────────┼──────────────┼─────────┤│十│94年5月20日之1│偽造之「賴鶴齡」簽名及印文各│見他字卷第44頁。│││百萬元取款憑條│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