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五十七條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