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原告 涵妮 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浩琪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琪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史克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史克普公司)承接服飾訂單一批,並洽原告製作該批服飾。然原告之服飾均交由位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即上海朱麗安製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朱麗安公司)製作,且因原告先前即承接過被告公司之訂單(即型號00000000之服飾),扣除成本,幾無利潤,不敢貿然答應,乃請被告就其餘型號之服飾直接與朱麗安公司之負責人龔先生商談,茲因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乃另介紹被告與大陸地區之上海旻捷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旻捷公司)及上海偉康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康公司)洽談,雙方並達成合意,委由該二家公司承接製作該批訂單,訂製費用亦自行談妥。又因原告熟稔大陸地區進出口業務,被告則委託原告負責將該批服飾所需之主、副料出口至大陸,及將成品報關進口回台灣等業務,並約明由原告公司先行支付處理相關費用後,再向被告公司請款。
(二)嗣後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業已將被告訂製之服飾完工,被告應自行與該二家大陸公司理清工資,然卻遲未給付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應得之工資,其中旻捷公司之工資為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偉康公司之工資則為三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二元。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因無法獲得清償,當時又是原告之子公司即朱麗安公司介紹雙方熟識,乃轉而向原告要求處理,並由原告代為清付。原告為保障此些墊款請求權,於代為支付後,業已自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處受讓債權,爰將此債權讓渡協議事宜依法通知被告,並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又被告因財務問題,無力處理其與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間之加工費用,乃去函原告請求原告代為處理,並由原告代為處理,則依據委任關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金錢。
(三)另被告委由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訂製之服飾,業已完工,且經原告將服飾運回台灣,並已交貨完畢,被告亦已自史克普公司處領得貨款。因原告為處理該批服飾主副料及成品之進出口事宜,共計支出關稅、運費、發票等費用為七十三萬六千零四元,依兩造之約定,此部分費用先由原告處理後,再向被告請款,故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支出之費用七十三萬六千零四元。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係約定服飾應由台灣的工廠生產,故並未約定運費等雜費應由何人負擔或委由原告代為處理云云。然按近年來代工業莫不於大陸另起爐灶,以求生存,此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原告亦早於上海成立朱麗安公司,採台灣接單,大陸代工製作之方式生產服飾。原告先前承接被告訂單時,兩造即約定原告所承製之服飾係將主副料運至大陸交予朱麗安公司加工,而將代工費、運費等款項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請款,此事實由原告首批服飾完成後,曾向被告請款,兩造並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直接向史克普公司領款,且協議內容及載明包括商品運費及工資等之文句。可見被告稱雙方除加工費外,並無運費、關稅及發票等雜費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及並非約定部分服飾之加工係由原告交由關係企業朱麗安公司代工,顯非事實。況果真如此,如產品均在台灣加工,即無運費問題,兩造又何需在協議書中記載運費等約定,且被告既將服飾委由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加工,又未親自於大陸辦理服飾之報關事宜,豈有服飾已交由台灣客戶之理,則被告稱未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加工服飾之運送事宜,顯屬無理。況原告為本件交易之介紹擔保人,雙方友誼良好,被告為讓服飾及時運回台灣交予買主,乃商請原告處理乃自然而然之理,不然原告何需無事生事,為被告處理及墊付款項,況依現時大陸情勢以觀,原告勢亦需墊付,不待贅言。
(五)又查被告既已自認是自己與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洽談服飾加工事宜,且依據其提出之旻捷報價表,附款載明「以上各款,未含運費、關稅、繡花印花、鋪棉,只是純代工報價」等語,可見被告與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間僅係服飾代工費用,則該二家公司所列請款內容自需由被告與該二家公司清理。至於該些服飾自大陸運交被告於台灣之客戶等其他雜費,既約定由原告公司支付,並由原告之關係企業朱麗安公司報關運回台灣,則上開服飾委由原告運回台灣所需之運費、關稅等雜費,亦應由被告公司清理。惟因被告經營不善,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就其對被告之加工費用,未獲分文,屢要求原告公司於大陸之關係企業即朱麗安公司負責找出被告,最後被告亦請求原告協助處理,此由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函文中第十項「浩琪請求涵妮協助」、「依據附表金額涵妮支付大陸代工廠工資、運費,由USNS開立二張支票分開款項請領款」等語可明。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之費用者,委任人應償還之,並支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參照)。被告既委由原告代為處理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與被告間之加工費用,並委由原告代為報關進出口,則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既因處理被告交付之委任事務,共計支出費用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六)另原告係受被告請求代為處理被告於大陸之相關費用,被告依法應負擔,故其主張就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之加工費用予以抵扣其損失云云,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二件、訂購承製合約書三件、結算資料表二件、交貨資料一件、債權讓渡協議書一件、律師函一件、協議書一件、傳真函一件、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及發票(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向史克普公司承接上開服飾訂單後,並非將訂單之部分內容轉向原告訂製,而係將全部訂單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提供主副料交由原告承攬代工,完成後依件數按件計酬,詎被告依約將訂單所需之主副料交予原告後,原告並未親自承製,反將主副料運往其在大陸之朱麗安公司代工製作,其後又要求工資必須調漲,否則公司不合算無法承做等語。被告應訂單交貨將屆,不得已才在原告介紹下,同意將訂單服飾交由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代工承製,故兩造間除加工之代工費外,並無運費、關稅及發票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委任關係存在,應負舉證之責。
(二)另被告並未受讓偉康公司之債權,至其受讓旻捷公司債權部分,被告自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旻捷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經查,被告將部分服飾委由旻捷公司代工承製,且雙方約定按件計酬,且以大陸人民幣計算,其中貨號00000000、00000-00之背心單價均為二十四元,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長褲單價均為二十三元,貨號一五六九三-0夾克單價二十八元,貨號00000000夾克單價三十一元,但旻捷公司嗣後竟通知因原告要求,未經被告同意情形下,將產品單價提高,此提高單價部分顯無理由,應予扣除,其明細為:貨號00000000之單價每件提高三元,因該部分承製五百一十件,故應扣除之金額為一千五百三十元;貨號00000-00單價每件提高四點一元,此部分承製五百一十件,故應扣除之金額為二千零九十一元;貨號00000-00單價每件提高三點四元,因該部分承製五百一十件,故應扣除之金額為一千七百三十四元;貨號00000-00單價每件提高二元,因該部分承製五百一十件,故應扣除之金額為一千零二十元;貨號00000000單價每件提高一元,因該部分承製五百一十件,故應扣除之金額為五百一十元;貨號00000-00單價每件提高五點五元,該部分承製六百三十件,故應扣除之金額為三千四百六十五元;貨號00000000之單價每件提高五點七元,該部分承製六百三十件,應扣除之金額為三千五百九十一元,以上合計應扣除之金額為人民幣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折合新台幣為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應予扣除。
(三)又依據合約旻捷公司應依規格代工完成羽絨衣二千件,且應於西元二千年十一月十五日出貨,但因旻捷公司未依規格代工及遲延交貨,導致史克普公司拒絕交貨,被告因此受有喪失契約上利益,即損失主副料及羽絨價值為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此部分之損失應由旻捷公司賠償,故被告主張就此部分之金額與旻捷公司應得之工資抵銷。
(四)至偉康公司因代工承製之服飾有瑕疵,且遲延交貨,致被告遭史克普公司扣款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被告此部分之損失,亦應由偉康公司負擔,被告亦主張與偉康公司應得之工資抵銷。
(五)總計被告得主張抵銷及扣除之金額為一百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顯逾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不但無款可請,且尚須賠償被告損失,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結算資料表一件、旻捷公司報價表一件、合約書四件、旻捷公司傳真函一件、原告公司傳真函一件、付款單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中關於被告與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間之債務關係,係被告自行與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洽談服飾訂製事宜及費用,並由原告代為將代工完成之服飾運回台灣,依約被告應給付二家公司應得之代工費用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三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二元,然其迄未給付,並商由原告代為處理,由原告代為清付及受讓債權,爰以起訴狀所附之債權讓渡協議書通知被告債權讓渡事宜,主張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嗣於訴訟中改稱係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故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並表示起訴狀業已表明委任之意旨,故不涉及訴之變更。又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等語。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均未表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亦無明顯表示依據委任關係提起請求之意思,至其起訴狀記載商由原告代為處理之字句,僅能認有代理之意思,亦非委任之關係。況原告於起訴狀中業已載明「為保障墊款請求權,於代為清償後並受讓債權,特以債權讓渡協議書,依法通知被告該債權讓渡事」之字句,是其若無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又何需通知被告有自二家公司受讓債權之事實。矧以本院闡明本件法律關係時,被告陳稱主張依據委任關係請求,原起訴狀載明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部分,則不予請求等語(參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其原起訴狀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確係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非依據委任關係。則原告就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與被告間之代工費用,原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嗣後改以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顯已變更訴之標的,則被告既已表示反對之意思,且原告訴之變更,足以影響被告是否能以抗辯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亦有礙被告訴訟之攻擊及防禦,揆諸上開法條內容,自難准許。
至原告欲追加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依據部分,因本件業已審理一段期日,原告均未提出,迨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法條規定,亦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史克普公司承接服飾訂單一批,並洽原告製作該批服飾。然原告之服飾均交由位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即朱麗安公司製作,且因原告先前即承接過被告公司之訂單(即型號00000000之服飾),扣除成本,幾無利潤,不敢貿然答應,乃請被告就其與史克普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簽訂之訂單服飾直接與朱麗安公司之負責人龔先生商談,但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乃另介紹被告與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洽談,雙方業已達成合意,委由該二家公司承接製作該批訂單,訂製費用亦自行談妥。又因原告熟稔大陸地區進出口業務,被告則委託原告負責將該批服飾所需之主、副料出口至大陸,及將成品報關進口回台灣等業務,並約明由原告公司先行支付處理相關費用後,再向被告公司請款。嗣後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均已依約將被告訂製之服飾完成,被告卻未給付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應得之工資,其中旻捷公司之工資為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偉康公司之工資則為三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二元。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因無法獲得清償,當時又是原告介紹雙方熟識,二家公司乃轉而要求原告及朱麗安公司處理,並由原告代為清付。原告為保障此些墊款請求權,於代為支付後,業已自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處受讓債權,爰將此債權讓渡協議事宜依法通知被告,並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又被告既已約定由原告處理主副料及成衣之進出口事宜,且原告業已將成衣交付予被告客戶,被告亦已自史克普公司處領得貨款,則原告為處理該批服飾主副料及成品之進出口事宜,共計支出關稅、運費、發票等費用為七十三萬六千零四元,依兩造之約定,此部分費用先由原告處理後,再向被告請款,故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支出之費用七十三萬六千零四元等情。被告則以:其確實有將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與史克普公司簽訂之訂單服飾委由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代工承製,則原告如主張有自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處受讓債權,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又縱使原告確有受讓二家公司之債權,被告如有足以抗辯二家公司之事由亦得對抗原告,其中就旻捷公司部分,被告委由旻捷公司代工承製服飾,且已約定每件服飾之單價,但旻捷公司事後未經被告同意,逕行就服飾之單價予以加價,此部分應予扣除,經計算應扣除之金額為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
又因二家公司有規格樣式不符及遲延交貨之情形,導致被告遭史克普公司拒絕交貨及扣款,並受有喪失契約上利益,其中損失主副料及羽絨價值為美金二十七萬元,折合台幣為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而扣款部分則為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此部分之損失應由旻捷公司賠償,故被告主張就此部分之金額與旻捷公司應得之工資抵銷。另偉康公司因代工承製之服飾有瑕疵,且遲延交貨,致被告遭史克普公司扣款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被告此部分之損失,亦應由偉康公司負擔,被告亦主張與偉康公司應得之工資抵銷,故總計被告得主張抵銷及扣除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另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關於本批服飾之主副料及成衣進出口,均委由原告先行處理及支付,再向被告請求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係委由原告訂製成衣,原告自應在台灣加工承製,現竟私自運往大陸,故就此部分之費用不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承接史克普公司所預定之服飾訂單一批,並透過原告介紹與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洽談,雙方並達成委由該二家公司承接製作該批訂單之合意,代工費用部分亦自行談妥,嗣後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均已依約將被告訂製之服飾完成,且由原告將該批服飾運回台灣,交予被告客戶收受,被告亦已自史克普公司處領取價金,然被告迄未給付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代工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承製合約書及速送托運單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怠於給付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代工費用,而當初兩家公司又係透過原告介紹才願意與被告合作,故二家公司乃轉而要求原告負責,原告迫於情勢,代被告給付旻捷公司工資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給付偉康公司工資則三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並自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處受讓債權乙情,固提出債權讓渡協議書為證。然上開協議書僅為旻捷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人民幣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一角六分讓與原告,不包含偉康公司之債權。且原告嗣後業已自認並未付款予偉康公司,亦未與偉康公司洽談債權讓與之事宜等語(參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 龔泰興 即原告位於大陸地區工廠負責人亦證稱:我記得旻捷公司的部分約付了十一萬多,至於偉康公司部分因為與我們很熟,偉康公司說等我收到了這筆錢之後再給他,所以我們只有代墊旻捷公司的部分等語。是原告僅自旻捷公司處受讓該公司對於被告債權,並未自偉康公司受讓對於被告之債權之事實應足認定。準此,原告既已證明受讓旻捷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且被告對於原告受讓旻捷公司債權一事,及如何計算債權之金額均未表示意見,僅以得抗辯旻捷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旻捷公司應得代工費用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原為人民幣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一角六分,經原告自行折算為新台幣,並扣除相關費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關於偉康公司代工費用三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因其並未受讓債權,是其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即無理由,自難准許。
四、次查,原告又主張被告與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洽談時,僅約定服飾代工部分採按件計酬方式給付價金,並未談及運費等事宜,因原告熟悉大陸及台灣間進出口事宜,故兩造約定關於本批服飾之主副料及成衣進出口事宜,均委由原告先行處理及支付,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自得請求被告將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七十三萬六千零四元給付予原告乙情,亦據其提出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及發票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費用之真正,但辯稱:被告原係委由原告訂製成衣,原告自應在台灣加工承製,現竟私自運往大陸,嗣後又以利潤過低,拒絕承製,改由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承製,故就此部分之費用不應由被告支付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兩造先前有無合作經驗,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有,我跟乙○○洽談時,知道涵妮公司在大陸有工廠,我們公司之前接另名客戶的的訂單後就是交給原告公司在大陸的工廠製作,我今日提出之價目表就是該筆交易的單價(即CMPT),當時單價就已經包含運費、包裝費用在內,原告也沒有不同意,也有如期交貨。等到我們接了史克普公司的訂單後,乙○○說這個價錢她不能決定,叫我自行去找上海公司洽談,所以我就前往上海朱麗安公司與龔先生談,龔先生表示這個價錢他可能會賠一點錢,不太願意接,並且介紹旻捷及偉康公司給我們等語。顯然兩造之前即有合作經驗,被告亦明知原告接單後均由位於大陸之子公司朱麗安公司製作,而非由台灣的工廠製作。再參酌被告傳真予朱麗安公司關於旻捷公司代工服飾單價之報價表時,係在西元二千年六月九日(參見證物一之一傳真函),而該批服飾所需主副料運往大陸之時間均在七月以後,顯然本件主副料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原告先運往大陸,其迫於無奈只好委由大陸二家公司承製。故被告辯稱本件訂單係委由原告在台灣工廠製作,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主副料運往大陸云云,顯不足採。本件被告係透過原告介紹而認識旻捷公司與偉康公司,並委由二家公司代工承製其所承接之史克普公司訂單,應已明知委由大陸公司代工時必然會有運費及雜費等費用發生。又被告亦自認與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洽談時,並未談到運費等雜費,只有每件代工費用,且其不熟悉與大陸貿易之相關事宜等情,則被告欲將主副料運往大陸及將成品運回台灣勢必委由第三人為之。再由被告自認主副料係其送交原告倉庫,及實際上該批服飾之主副料及成品亦均由原告負責報關進出口,並由原告代為交付予被告於台灣之客戶,則若非被告確有委任原告處理該批服飾訂單,原告又何需多事代為處理,被告又何以對於原告代為交貨之事實未予聞問,事後並自史克普公司處領得應得之價金,是被告係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原料及成品之報關及進出口業務之事實,亦足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處理該批服飾之主副料及成衣進出口之事實,足堪採信。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七十三萬六千零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雖已自旻捷公司受讓債權,然被告抗辯其有得對抗旻捷公司之事由,自得對抗原告,茲被告與旻捷公司就代工服飾之單價達成合意後,嗣後旻捷公司竟通知被告加價,及其所為之代工有規格不符及遲延交貨,導致史克普公司拒絕交貨及扣款,被告受有損害,上開損害均係旻捷公司所致,應由旻捷公司負責,爰就旻捷公司擅自加價部分、旻捷公司因遲交遭扣款部分,及被告提供之主副料價金主張抵銷乙情,亦據其提出旻捷公司報價表、旻捷公司傳真函、被告公司傳真函及史克普公司付款單為憑。則被告上開主張抵銷之事由是否有理,以下分論之:
(一)關於旻捷公司擅自加價部分:被告主張其與旻捷公司原已達成每件服飾之單價,嗣後旻捷公司竟表示因原告要求,需另行加價,故增加之價格較原先約定之價格增加人民幣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折算為新台幣為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原告雖不爭執加價部分,及被告計算之扣除之金額。然否認係因原告要求旻捷公司才表示加價,並表示被告嗣後也讓旻捷公司繼續承製,顯然事後也有同意等語。惟查,被告與旻捷公司既然就服飾之單價業已達成合意,雙方自應依約履行,旻捷公司事後通知被告因原告要求而需要加價等情,係其單方面意思表示,未經被告同意前,不足變更雙方原先約定之內容。至被告事後雖讓旻捷公司繼續承製服飾,然其陳述:因當時主副料均已經運往大陸,及該批服飾交貨期限在即,有扣款之可能,才不得不讓旻捷公司繼續代工承製等語。衡情被告既已將主副料陸續運往大陸,且其承接之訂單又有交貨期限,及其與大陸方面以往並無交易經驗,如不讓旻捷公司繼續代工承製,將另尋覓其他工廠,除有困難外,勢必將延遲服飾交貨時間,受有違約扣款之可能,是其讓旻捷公司繼續代工承製,為情勢使然,並非被告本意,應待兩造結算費用時再行計算,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事後業已同意旻捷公司加價之要求。故被告主張旻捷公司擅自加價,因此所增加之價金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應予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服飾遲交導致被扣款部分:被告主張因旻捷公司代工製作之服飾有遲延交貨,導致遭史克普公司扣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業已提出史克普公司付款單為證。原告雖不否認有遲延交貨及被告遭扣款之事實,但陳稱係因被告交付主副料即已遲延,才導致旻捷公司交貨遲延,並提出工作流程與實際交貨日差異說明表為其論據。然查原告雖陳稱被告遲延交付主副料云云,但依據其所提出之上開說明表,主副料最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即運抵大陸,最遲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運抵,如加計四十五個工作天(含海運回台),亦應於同年九月中旬至十一月間即可交貨,顯與被告訂單預定交期相差不遠。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說明表,每一貨號產品之預定交料日,亦與實際交料日期所差不遠,難認被告交付主副料有何遲延之處。至原告主張依據一般交易天數,本件合理交貨日期應為同年十二月十日,故原契約交貨日期已不合理云云,惟旻捷公司及偉康公司既明知該批服飾訂單有期限,若非認被告要求交貨之日期合理可行,並自認能準時交貨,豈有同意承接訂單之理。故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主副料遲延之情事,且旻捷公司確有遲延交貨之情形,導致被告遭扣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之事實。則被告所受損害與旻捷公司遲交貨品有因果關係,旻捷公司自應賠償。故被告主張就上開扣款金額與其應付予旻捷公司之價金相互抵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偉康公司代工生產之服飾部分雖亦遲延交貨而被扣款,但因原告並未受讓偉康公司之債權,被告自不得以偉康公司因交貨遲延所受損害,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三)關於主副料損失部分:
1、查被告主張旻捷公司另為其代工承製他批服飾(與本件主張之代工訂單無關),其已交付價值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主副料,但因旻捷公司交付之成衣經檢驗不合格,無法交貨及進口乙情,亦提出出口報單、收費通知單及與合隆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製作合約書及傳真函為證,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是該紙合約書雖為被告與訴外人太倉市對外貿易公司(以下簡稱太倉市公司)於西元二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訂立,然經本院詢問太倉市公司與旻捷公司有何關係,證人 薛國斌 證稱:因為旻捷公司沒有貿易執照,無法簽約,所以向太倉公司借牌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等語。且由旻捷公司與被告間之傳真函內容,均針對款示為「00000000、00000000」之羽絨衣背心、夾克關於定作、出貨等問題進行討論,核與上開合約書款式為「00000000、00000000」相符。及依據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其向訴外人合隆毛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隆公司)購買羽絨原料後,即指示合隆公司將其中羽絨五百五十公斤送予上○○○區○○路○○○號旻捷公司 朱明弟 先生等事實,足信旻捷公司確為上開製作合約書之實際交易對象,太倉市公司僅為形式上之名義人。因之,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2、被告既已交付原料予旻捷公司,因旻捷公司代工之成衣經檢驗不合格,故無法進口及交貨,由旻捷公司自行將該批服飾處理,則被告至少受有主副料之損失,故其請求旻捷公司賠償主副料價值之損失,自有理由。茲因被告與旻捷公司係於西元二千年十月二十四日成立上開契約之合意,而原告則於西元二千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受讓旻捷公司之債權,並遲至本起訴狀受達被告之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始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顯然被告受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一事時,對於旻捷公司已有其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債權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則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意旨,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3、依據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及收費通知單,主副料價值為四十九萬零二百四十二元,又依出口報單左下角之記載,該批料係為送往大陸加工之羽絨背心及羽絨夾克,貨號為「00000000、00000000」,適與前述之合約書或號相符,故該批原料全為被告交予旻捷公司承製服飾所用,被告自得主張全數抵銷。至依被告提出與合隆公司間之契約書,合隆公司交付之羽絨為八百五十公斤,每公斤價值新台幣四百二十元,共值三十五萬七千元。但因該批羽絨三百公斤係交予上海天天羽絨公司(即偉康公司),五百五十公斤始交予旻捷公司,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可主張抵銷之價金僅其中交付五百五十公斤羽絨予旻捷公司之損失,其餘部分與旻捷公司無關,而依前述原告並未自偉康公司受讓債權,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因之,被告就羽絨部分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二十三萬一千元(計算式:550×420=231000)。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旻捷公司間有代工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旻捷公司業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但原告請求債權為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其中價金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為被告與旻捷公司約定價金後,由旻捷公司自行以傳真表示加價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未經被告同意,對被告不生效力,應自原告受讓之債權中予以扣除。又因旻捷公司遲延交貨,導致被告遭客戶(即史克普公司)扣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被告上開損失,既因旻捷公司遲延交貨所致,被告亦得對旻捷公司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則其以上開損失主張抵銷,亦有理由。又因旻捷公司受讓債權予原告前,另承製被告他筆訂單,且因承製之成衣檢驗不合格,無法進口,使被告損失價值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之主副料,被告亦得請求旻捷公司賠償,並將賠償金額與其對於旻捷公司所負債務予以抵銷。則因被告對旻捷公司可抵銷之債權為一百一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計算式:58562+367422+721242=0000000),大於被告對旻捷公司所負之債務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故被告無庸再給付旻捷公司任何費用,則原告自旻捷公司所受讓之債權既經抵銷完畢,被告亦無庸再給付原告費用。另被告另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原料及成衣進出口業務,原告因此代墊關稅等費用共計七十三萬六千零四元,均為必要費用,且有利於被告,依法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被告雖以前開得抵銷金額亦主張抵銷此部分費用,但因上開抵銷事由均為被告與旻捷公司間之債務糾紛,與原告無關,故被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六千零四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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