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敏娟 代理人 陳香如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端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504,000元,清償成數65.7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2年6月21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37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7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7.51%)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8.64%)遵期具狀同意更生方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6.48%)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54-179頁)。
三、次查,債務人自99年7月起任職於斐綠時尚精品館迄今,有該精品館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17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04,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110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此有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5,000元,並無領取年終
獎金或其他非固定獎金及津貼,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路(見卷第118-119頁之房屋租約),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5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5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000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元、交通費用1,000元、醫療費8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手機費用700元,共計15,50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略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惟核其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生活所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八成用以清償債務(25,000-16,500=8,500;7,000÷8,500=0.82),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生活費用高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㈠.2小點規定,債務人既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均用以清償,法院宜認其已盡力清償,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