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九號
原告 顏彩霜 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協議離婚。原告於離婚後即與訴外人 蔡豐隆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甲○○。因被告甲○○出生日往前推算之受胎期間仍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當中,致被告甲○○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並在戶籍謄本上登載之。惟蔡豐隆才是甲○○之真正生父,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無意見。
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結婚,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協議離婚,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與訴外人蔡豐隆結婚,並在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因被告甲○○出生日往前推算之受胎期間仍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當中,致被告甲○○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蔡豐隆方為甲○○之真正生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各一份為證,而該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中明確載明:「蔡豐隆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九九點九九九九%」、「乙○○與甲○○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有八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乙○○與甲○○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非由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甲○○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甲○○既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之收發章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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