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聲請人周 黃乾仔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人 周繼源 之財產,指定黃錢(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繼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周繼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6日以87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有處分周繼源名下之財產之必要,而修法後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得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禁字第64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又查,黃錢為受監護人周繼源之阿姨,且受監護人周繼源之監護人 王亭懿 、母 周黃乾仔 亦推舉由黃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記錄1份可考,是由黃錢擔任周繼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黃錢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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