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森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經變造之永峰流當車讓渡合約書(NO.000671)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變造永峰流當車讓渡合約書(NO.000671)後,復以拍照傳送給他人之方式而行使之,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侵佔、偽造文書、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因貪圖一時方便,在永峰流當車讓渡合約書(NO.000671)之牌照欄位上加註「ASU-0721」、在出廠欄位加註「1992」、在議定讓渡價格欄位加註「本田子車」等文字,使上開合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同時包含原本之合約所無之牌照ASU-0721號、出廠1992年、廠牌本田之車輛,足生損害於 簡綱毅 及司法警察機關犯罪調查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變造之永峰流當車讓渡合約書(NO.000671)1份,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