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幸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幸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3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完畢後,旋於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被告林幸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758、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毒偵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第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頁)、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驗尿送驗,並於採尿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即於該次警詢中,向警方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外,並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卷內事證,難認警方當時有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針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確定,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與母親一同務農,收入不穩定,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