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中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曾中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曾中義於民國108年9月9日12時至16時間,在雲林縣褒忠鄉某處餐廳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6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田洋57東21分1K1247AA93號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摔於路邊,送醫後,經警方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其(聲請書誤載為 方德良 ,逕予更正)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MG/L)。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中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MG/L),酒醉程度相當高,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發生自摔,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行經路段為產業道路,行駛時段為用路人不多之時段,,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被告未曾有駕車不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