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秋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秋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秋萍(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
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該判決於10
7年5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0月8日至9日間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0月8日,應予更正),另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受刑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虎尾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上開判決於107年5月14日確定在案(即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0月8日至9日間之某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受刑人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8、13至44頁),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即10
8年10月17日)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