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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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林倩 如相對人 王靖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相對人,惟抗告人借款後陸續還款之金額已達978,913元,遠逾借款金額700,000元,詎相對人非惟未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抗告人,反執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楊昱辰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表:108年度抗字第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5年11月2日│700,000元│未載│105年12月3日│TH285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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