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0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世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世尤僅因細故糾紛,即率性傷害告訴人,且持椅子砸向告訴人 林樹郎 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被告認錯人,並跟我說不然你想怎麼樣,我當時就把頭靠在被告的頭,並跟被告說:「你看清楚我不是你認的那個人」,被告示意道歉後,我就先離開了,5分鐘後我返回事發現場旁邊買飯,又看到被告,我對他勾手指示意他出來講,他直接拿椅子往我身上砸並出拳往我身上、背部、頭部、手部毆打導致我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則表示:我覺得告訴人很面熟,所以我跟告訴人打招呼,我跟他說他今天也出來幫人家做事,他就回我說,他自己是老闆,當時他口氣很不好,後來我走到彩券行那邊,他就跟我過去,他就把衣服脫下來,他全身有刺青,他先用他的手肘推我一下,並用他的頭嗑我的頭,我覺得很受污辱,接著他就走了,過了10分鐘左右他又回來,他就坐在彩券行外面,我在彩券行裡面吃麵,我看到外面,他就揮手叫我過去,我看他很兇,我怕他帶工具來,我就拿彩券行的椅子砸他的手,他就用手擋掉等語(見偵卷第38頁),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所述案發過程正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是認本案之發生係源自於告訴人之挑釁行為,告訴人對本案之發生亦負有相當之責任,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暨衡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