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意旨
漏論被告涉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名,應有疏漏
,爰予敘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條前段
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查: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民國
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
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
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處罰。
(二)又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法律已有變更,又以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
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
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
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
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
字第240號解釋),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
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
存在」。故本件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
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
行刑法第28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
判決)。
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
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適用刪除前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
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
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
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
,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惟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藉以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非
輕,然酌量該大陸地區人民已出境,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表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資警惕。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
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
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
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