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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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20日(恐嚇)、拘役30日(妨害自由)、拘役30日(毀損),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5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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