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000000000.被告 王同源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以訴要求法院加以判決之訴訟標的,須為裁判上適於主張之特定具體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原告若非適格之請求權人,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新台幣6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故本案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適於主張權利,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被告係因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未滿18歲之女0000000000,以違反意願而為性交而論罪科刑,是被告因有前開犯罪行為,侵害0000000000之貞操,被害人0000000000自有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0000000000B乃被害人0000000000之父親,其縱具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告訴權人身分,亦非得據此認定其為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被害人之父母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女兒性自主權利,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顯非法律上適於主張權利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認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被害人0000000000之貞操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不具有訴訟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故應以被害人名義為原告,由被害人之父母或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在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期間內另行起訴或於刑事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