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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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素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素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素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新時尚百貨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下稱新時尚百貨),徒手竊取陳列於新時尚百貨架上擺售之海尼根啤酒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52元)、防水網狀拉鍊袋大(市價35元)、小(市價29元)各1只(均已發還 劉亨亮 ),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所攜之隨身包包內。嗣未結帳欲逕由新時尚百貨大門離去時,為店長劉亨亮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時尚百貨前逮捕朱素瑩,始悉上情。案經劉亨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素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據被害人 王宏揚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9至10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搜證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3至16、18、20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已將上開所竊物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已將上開物品移歸自己所持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使被告於離開新時尚百貨之際,即為該店店長所查覺,仍屬竊盜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以資自身所用,實無足取,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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