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付及賭資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固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渠等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重,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2200元,分別為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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