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新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新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新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南埔八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車身搖擺不定、晚間未開啟大燈等情事,為警實施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新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77毫克,且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晃不定、未開車頭大燈,於測試過程中並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情形,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酒駕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本次僅第一次犯公共危險罪,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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