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2號聲請人 黃月娥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達新台幣(下同)1,432,431元,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應自95年5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1,934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17,2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不足清償債務,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清償方案有重大困難。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95年5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以21,93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協議繳款至96年11月止,自同年12月起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繳款轉帳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54、55、68頁)。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遭該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為由退件,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頁)。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5項定有明文。又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17,280元,除上開協商款外,每月尚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戶籍謄本、95、96年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23、24、79頁)。則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協議,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1,43
2,431元,均為無擔保債務,每月薪資約17,280元。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存卷可查。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雖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務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9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耿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