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存字第二0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全九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2050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因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惟相對人迄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民事庭函2紙、新聞紙1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全字第2243號假扣押卷宗、86年度存字第2050號提存卷宗、86年度執全字第1612號卷、95年度全聲字第161號撤銷假扣押卷宗、95年度聲字第951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查閱無訛。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覆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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