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因認甲○○破壞其家庭,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98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背挫傷、臉、頸及頭皮之其他表淺損傷傷害。
㈡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4月24日下午7時11分許,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甲○○恫嚇稱「你實在很惡質,我要去找你的小孩,你的店也別想開了,我沒有打死你,你把我當弱者,你若是讓我捉到絕對把你打死」等語,又接續於同年月24日下午7時33分許,撥打上述行動電話,對甲○○恫嚇稱「你出門就保平安,我現在先去你家跟你說謝謝,慢慢再算」等語,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31分許,接續同一恐嚇之犯意,以相同方式,對甲○○恫嚇稱「你藏我妻女,我就去找你妻女麻煩,大家試試看」等語,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47分許,接續同一恐嚇之犯意,以相同方式,對甲○○恫稱「你在那裡,我要跟你一決生死,告也要,打也要,我也要再打你啦,每天叫人去你家吐口水」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本院中之指述。
㈢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通聯紀錄1份及驗傷單1張。
㈣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有為上開傷害犯行,至恐嚇犯行部分
固然承認有打電話對告訴人說上該話語,然辯稱:伊沒有恐嚇之意思,是因為告訴人誘拐其妻,伊很生氣所說之氣話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錄音光碟1片,經勘驗後認被告在電話中對告訴人確實有講上開話語無訛,且與譯文所載內容均相符,況被告對告訴人講話之語調大聲、口氣兇惡,並非僅是單純情緒抒發之氣話,其上開話語就一般人以觀,亦足以使人產生畏懼感,且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前幾天,更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堪認其上開所言,對告訴人確實已產生畏怖之心,故被告上開所言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對同一人為數次恐嚇之行為,歷次之行為因密接不可分,且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故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傷害、恐嚇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對被害人恐嚇所造成之心理恐懼,及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然就恐嚇部分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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