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三行關於「二十一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九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審酌被告本次犯行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八四.五二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四二毫克,然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亦曾因酒醉駕駛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十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次再犯,又肇事致人受傷,實不宜從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