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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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另由本院審理中)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5年3月間受乙○○之在臺親屬請託,同意充當人頭,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謀以假結婚方式使乙○○以依親名義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與乙○○先於民國95年3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順昌縣南平市完成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嗣甲○○返台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旋於95年4月21日持上開結婚登記、海基會出具之公證書,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事宜,致承辦之不知情該管公務員,將甲○○與乙○○為夫妻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繼甲○○先後於95年7月27日、97年12月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書、海基會出具之公證書等資料,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乙○○入境臺灣地區,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而於上開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95年3月22日結婚」等不實之事項,而發給大陸地區女子乙○○之入境許可證,甲○○將上開許可文件寄交予乙○○後,乙○○得以合法探視方式掩飾先後於95年8月31日、97年12月28日持上開許可文件自大陸地區搭機抵台,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乙○○順利入境後,甲○○又於96年5月16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乙○○結婚之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甲○○未與乙○○結婚,卻記載乙○○係甲○○之配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上及甲○○之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等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乙○○於入境面談時之供述相符,且同案被告即共犯甲○○於警詢時亦坦承係由其居中安排假結婚,復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資料查詢單、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明確。
三、查戶政機關對於人民結婚登記之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核同案被告甲○○明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彼此未有結婚之真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行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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