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13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鎮○○里○○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路○○○號家中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許行至高雄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6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受││││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狀況,已達│││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主任檢察官乙○○檢察官張弘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