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被上訴人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9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9條規定,起造人申
請建築執照須以書面詳為說明建築地址、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且圖說之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分之1,復以起造人應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不得任意變更,足見起造人於檢送圖說申請建築執照面委由建築師等專業人士繪製時,其繪製應極為精準,故得否僅因起造人未就坐落基地之界址實際測量,即謂上訴人所提出由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附之相關圖說不足為土地鑑界之參考依據,原審判決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是究竟上訴人所提出由邱華南建築師所繪製之圖說其繪製過程如何,得否作為本件鑑界之參考依據,自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其事實即有不明,無從為法律上之論斷。
㈡原審固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將
上訴人認屬可採之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85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土地界標套印在如原判決附圖一之鑑定圖上,而認套印之界標位置亦在如附圖一所示1、2點連接實線上云云,惟依吾人之日常經驗法則,上開複丈成果圖材質為紙張圖面,迄至平鎮地政事務所進行套印時,已歷時13餘年,如未經良好保存,極有可能因受潮、折疊、蟲蛀等原因,導致紙張破損、皺折,圖面上之地籍線亦可能發生暈開、模糊現象,因上開複丈成果圖所使用之比例尺高達1,200分之1,如存有上開皺折、地籍線模糊等情事,其套印結果自難令人採信。原審未究明釐清上開85年間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是否完整良好,遽採平鎮地政事務所套印結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事由,無非係指摘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採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建築圖說,而以平鎮地政事務所之套印結果確定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認定有誤及不當,惟此均係屬於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就兩造間土地界址為何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