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誤繕為93年度士交簡字第1182號,應予更正)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8毫克,猶膽於高危險之高速公路行駛,對道路安全之危害甚重,並致肇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15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6之2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182號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甫於民國93年11月2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0月29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基隆市○○路與愛三路口卡拉OK店與友人共飲高梁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基隆交流道上國道1號公路往南欲至臺北縣林口鄉載貨,嗣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南向5公里處時,因不慎追撞同向車道由 洪瑞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車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