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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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
丙○○乙○○己○○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及第43
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上訴狀追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為其請求被上訴人丙○○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丙○○為神壇住持,對於其餘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居於主導、操縱地位,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原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係鄰居關係,多年來因被上訴人戊○○○家中所設神壇
時生噪音及煙霧而相處不睦,詎被上訴人戊○○○於民國96年4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因神壇內信徒喧嘩及燃燒金紙產生煙霧,致上訴人屋內瀰漫煙霧,嚴重影響上訴人起居生活,經上訴人抗議其不當之舉,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抓住上訴人領口後,以拳頭衝擊上訴人胸口,致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10×6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戊○○○上開之故意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在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戊○○○之傷害行為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被上訴人戊○○○應負賠償之責,此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
㈡又當時在場焚燒紙錢之被上訴人乙○○、己○○、丁○○不
僅口出穢言,以「瘋女人、三八女人,要把上訴人打死」等謾罵、詛咒、侮辱性言語對上訴人惡言相向,且確以教唆、造意助長聲勢煽動,其中被上訴人乙○○稱「我是男人,否則就打乎死」、被上訴人己○○稱「打乎死好啦」、被上訴人丁○○稱「欠打,打乎死」等語,均有警詢筆錄可證,則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乙○○、己○○、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被上訴人丙○○身為主持及乩童,掌理神壇一切事務,具
主導、操縱地位,其先喧嘩吵雜,指示大量焚燒紙錢,且未遏阻暴力,放任其妻即被上訴人戊○○○出手毆打上訴人,顯有附和之意,當時被上訴人戊○○○從屋內出來時,被上訴人丙○○跟在後面,被上訴人戊○○○打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丙○○有看到,後來就站在旁邊,是本件傷害案件實係被上訴人丙○○不法私設神壇行為及上開行為之延伸,故被上訴人丙○○之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亦應與被上訴人戊○○○連帶負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等雖稱已加入彰化道教會為會員,以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乙○○為負責人,然實質上仍由被上訴人丙○○主導、操縱。
㈣依法於住宅區本不得設立神壇,被上訴人等欲以一紙彰化道
教會會員證明書混淆其合法性,然道教會並非社會人民團體,不具合法定義,道教會所發證書只在團體間之活動有用,故該會員證明書仍不同於主管機關所為認定。況被上訴人等係誤認加入道教會會員於法律上之效力,始案發後加入道教會,應認不生效力。
㈤又被上訴人丙○○為乩童,以作法消災解厄,其指示大量焚
燒紙錢,本件案發時焚燒兩大紙箱,並非被上訴人丁○○所稱僅燒3個壽金,且當時有3個大人2個小孩在燒紙錢,若僅燒3個壽金,亦與常理不符。而被上訴人等焚燒紙錢,已違反民法第793條規定,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再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丙○○既為神壇主持,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㈥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戊○○○、丙○○、乙○○10年間
私設神壇,並兼營賭場,起乩擊桌聲、聚賭骰子聲、喧嘩聲等,通宵達旦,被上訴人丙○○甚至於夜晚11點起乩,上訴人並曾因起乩問卜之吼叫、擊桌聲,而受驚嚇,影響生活起居甚為嚴重,上訴人深夜難以入睡,苦熬失眠至天亮。上訴人強忍無奈之際,只得向警方求救,被上訴人戊○○○開門卻總以「假日泡茶」作搪塞,或隔牆傳來不要理會警方,拒不開門應聲。是被上訴人等嚴重破壞上訴人生活寧靜品質,使上訴人居住安寧權受到侵害,而居住安寧權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所肯認之人格權之一,且對於居住安寧權之侵害構成權利之侵害,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該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㈦是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戊○○○打傷,被上訴人丙○○、乙○
○、己○○、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權,上訴人爰一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丙○○、乙○○、己○○、丁○○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然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戊○○○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乙○○、己○○、丁○○連帶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均偏低,蓋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等毆打,並以剋死兒子、瘋女人、三八女人等不堪入耳的話侮辱,原告所受傷害非僅皮肉之痛,內心之痛實難癒合,爰就原審所駁回18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戊○○○在家中設立神壇多年,當日被上訴人
戊○○○受有民眾信徒求神問卜情事,卜問結束後被上訴人戊○○○依民情風俗慣例持香祭祀、燃燒紙錢代表對神明之敬意,並無故意燃燒紙錢產生煙霧影響上訴人。而兩造會有動手情事,乃屬兩造間多年來的相處不睦,累積多年的細故,若非上訴人先行挑釁、咒罵、侮辱等行為,致被上訴人戊○○○情緒激動,因而發生雙方相互拉扯、口角等情事,被上訴人戊○○○絕非有傷人故意。然本件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傷害罪,被上訴人戊○○○為求本件和平落幕,鄰居間情誼,遂不再上訴。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戊○○○打傷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因本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50元,被上訴人戊○○○願意如數給付。
㈡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乙○○、己○○、丁○○有辱罵上訴人之事實,沒有爭執。
㈢惟上訴人指稱本件傷害案件實係被上訴人丙○○不法私設神
壇、不當行為之延伸,故被上訴人丙○○之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均否認。上訴人所指神壇已有彰化道教會所發執照,而依彰化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明書記載,該神壇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乙○○,並非被上訴人丙○○;又姑且不論神壇為何人設立,被上訴人丙○○於合法設立之神壇內供民眾信徒為求神問卜、祈佑平安等社會服務,其所著重乃以宗教信仰力量帶給予民眾心靈上之慰籍,絕非任何物質所得以替代的,況人民有宗教信仰之自由,在臺灣地區設立之神壇或寺廟內一般均有提供上揭所述之服務,此源自傳統社會所留存下來,亦在現今社會廣為普遍存在之現象,何來被上訴人丙○○以不法或不當之行為加害於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丙○○於96年4月13日當天並未在場,而是在屋內,對於屋外所發生之事確實不知情,何來主導操縱,被上訴人丙○○亦非刑事傷害案件之被告,可見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丙○○並無任何原因關係,是上訴人憑空指摘被上訴人丙○○涉有不法,率為主張被上訴人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
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所指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但其所適用之前提條件乃為侵權行為涉及違法或不當,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而被上訴人丙○○所為乃是合於風俗民情之行為,何來加害之有,上訴人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善良風俗或違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違法行為,更無所謂加害之故意,故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戊○○○、丙○○、乙○○不法私設
神壇,並兼營賭場,此等不實指控已嚴重損及被上訴人等之人格及名譽等人格法益,被上訴人等絕無經營賭場之情事,警察局亦曾經派員到場,但被上訴人並沒有違法。況被上訴人若真有上訴人所指稱有聚眾賭博之情事,其彰化縣道教會之會員資格早已被革除,怎還可能讓被上訴人等加入會員,由此足見是上訴人故意誣陷。反觀上訴人多次利用警察保護社會大眾之正當行為而行擾民之實,在兩造長達10年的鄰居關係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常以莫名理由要求搬遷,甚或多次以不實指控報警長期造成被上訴人戊○○○困擾。
㈥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上訴人既身為公務人員自稱以理性服務人民,豈不知神壇所處理之事務亦是服務民眾,上訴人何不以理性看待,調整心態適應社會。今若非上訴人先行惡意挑釁行為,被上訴人戊○○○不會如此憤慨難平,且被上訴人戊○○○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惡行,上訴人何來精神受傷可言,上訴人憑此即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有不當。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家中設置神壇乃屬不當行為,或認因此對上訴人造成長期之困擾,而須負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戊○○○願承受此一責任,但20萬元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鉅,應予酌減。
㈦有關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戊○○○、丙○○、乙○○於住宅私
設神壇等行為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因上揭行為致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為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乙節。上訴人前曾就此一事件向環保局提出檢舉,而該單位亦有派員至被上訴人處檢核測試,並無上訴人所稱「噪音」之情事,此事件應為上訴人所知之甚詳,是上訴人所為徒增是非而已。再者,上訴人稱長期失眠,無法安睡,精神傷害等,並提出診斷書證明,對此被上訴人等否認之,上訴人所言不實在,上訴人之精神傷害並非被上訴人等所造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當自應負舉證之責。
㈧退萬步言,兩造為鄰已達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
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自不得憑此有所主張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1,15
0元(被上訴人戊○○○部分並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11,150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己○○、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11元由被上訴人戊○○○、乙○○、己○○、丁○○連帶負擔,餘2,099元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戊○○○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11,150元、被上訴人乙○○、己○○、丁○○為上訴人預供擔保10,000元後,各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丙○○、乙○○、己○○、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對原審認定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及
被上訴人乙○○、己○○、丁○○於96年4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以「我是男人、不然就把你打死」、「瘋女人」「三八女人」等言語辱罵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戊○○○突另自行起意,獨自以右手抓住上訴人領口後,以拳頭衝擊上訴人胸口,致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10×6公分)之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5
0元;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戊○○○、乙○○、己○○、丁○○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均不再爭執。僅上訴人以原審認定⑴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10年來因私設神壇嚴重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等權利、⑵被上訴人丙○○無需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及⑶駁回1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不當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並主張:⑴被上訴人等10年來因私設神壇嚴重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等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有診斷證明書可佐、⑵被上訴人丙○○私設神壇,對神壇各種事物均具有主導地位,故被上訴人丙○○就其他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並應負民法第18
8條之僱用人責任、⑶上訴人除96年4月13日受毆打及辱罵之傷害外,10年來因被上訴人等私設神壇妨害安寧之行為,所受精神損害極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等語,而請求本院判處被上訴人等再連帶給付1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此均經被上訴人等否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端視上訴人就其上開上訴主張是否能舉證以實其說。
㈢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有關被上訴人等10年來因私設神壇,嚴重侵害上
訴人居住安寧等權利之主張,經本院詢之有何證據證明時,雖陳稱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惟細核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診斷: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證明及醫囑:病人因前述診斷,於91年8月起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中」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自91年8月起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之事實,致於罹病原因為何,並無可知,實難憑此遽認係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所造成。至上訴人雖又陳稱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詢其報案紀錄,即可知被上訴人等確因長期在神壇燒金紙、喧嘩致侵害上訴人之安寧等語,而被上訴人等亦不否認兩造因被上訴人等開設神壇祭祀事宜屢有爭執,且上訴人曾因此多次報警或向環保局檢舉之情,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辯稱環保局人員及員警到場調查後均認被上訴人等未違法等語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等設神壇祭祀之行為有何違反空氣污染及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則縱使上訴人上開有關其曾多次報警之主張為真,顯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等設神壇祭祀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程度。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出他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丙○○為神壇負責人,對神壇各種
事物均具有主導地位,故應就其他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責任,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等語。惟: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可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成立,雖不以雙方間成立僱傭契約為必要,但仍以雙方間存在一方為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他方監督之關係為必要。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丙○○應負僱用人責任之主張,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丙○○為神壇負責人,其他被上訴人則經常一同祭祀為據,然被上訴人等為一家人,共同在被上訴人丙○○開設之神壇祭祀,並不違家庭生活常態,實難據此即認彼此間有何如上述之使用監督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又未就被上訴人丙○○與其他被上訴人間存在何使用監督之僱傭關係為任何舉證,是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丙○○為神壇負責人,對神壇各種事
物均具有主導地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丙○○應就其他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惟業經被上訴人丙○○否認,並辯稱:當日發生衝突時,其在屋內,並不在衝突現場等語;互核上訴人陳稱:當日是被上訴人乙○○、己○○、丁○○先罵我,後來被上訴人戊○○○就出來打我,被上訴人丙○○是跟在被上訴人戊○○○後面出來,並站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兩人之陳述雖非全然一致,但被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乙○○、己○○、丁○○罵上訴人時不在衝突現場、未出言辱罵上訴人,及未於被上訴人戊○○○打上訴人時有指示或叫囂之動作乙節,應堪確定,憑此實難認定被上訴人丙○○有何主導本件侵權行為可言。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應與其他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責任之主張又未能舉出他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丙○○為神壇負責人,即推認其對被上訴人戊○○○等4人之侵權行為具有主導之地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10年來因私設神壇,嚴重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等權利之主張,因舉證不足而無從憑採,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應專就被上訴人乙○○、己○○、丁○○及被上訴人戊○○○分別以上開言詞及方式辱罵、傷害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部分來判斷。則本院審酌⑴本事件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等在神壇前燃燒金紙,前去指責被上訴人等,雙方始於言語上發生衝突,進而衍生上開辱罵及傷害行為(參見本院調取之刑事案件卷中兩造陳述及證人 柯文傳 、 周銘傳 之證述),上訴人對於衝突之發生,顯非全然處於被動之地位、⑵上訴人所受胸部挫傷之傷害為紅腫之程度、⑶上訴人為在和美鎮公所任職之公務員,月收入約33000元,學歷高職畢業;而被上訴人戊○○○未就學、就業,沒有收入;被上訴人乙○○在工廠上班,國中畢業,月平均收入約3萬多元;被上訴人己○○國小畢業,在金紙廠作包裝,月收入約7、8千元;被上訴人丁○○國中畢業,在百貨門市上班,月收入約2萬元等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審於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參酌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之情節後,判命被上訴人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元,被上訴人乙○○、己○○、丁○○應連帶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僅空言指摘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過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戊○○
○、乙○○、己○○、丁○○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8萬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開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及其追加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正禧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