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均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56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均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吳均明於民國99年5月22日攜帶飼養小狗至臺北市○○區○○○路3段25號2樓萬萬百貨公共樓梯附近租賃之攤位,惟為方便小狗移動並未拴住小狗。同日下午4時許, 江川日 亦至同處送貨經吳均明攤位附近,該小狗無由即向江川日近身吠叫,江川日遂持隨身攜帶之保特瓶揮舞驅趕、並屈腕護胸,吳均明見愛犬遭欺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快步趨前一手抱起小狗、另手即隨勢彎曲,以手肘拐擊江川日胸部,即致江川日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左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江川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均明,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江川日遭被告豢養之小狗吠叫,告訴人江川日亦持保特瓶驅趕,被告即上前將狗抱起等事實,於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被告以保特瓶打小狗,故上前與告訴人稱不能打狗,並未打告訴人,根本未碰觸告訴人身體,告訴人之傷勢係自己造成,並未參與云云(見偵查卷第
24頁)。經查:㈠前開告訴人持保特瓶揮趕吠叫之小狗,被告即近身趨前抱狗
等事實,除為被告坦承不諱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川日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2月20日筆錄);又證人江川日更證稱:當天在走道被告小狗往伊這裡衝、並在腳下叫,故一手以保特瓶阻擋、一手護胸,被告就過來一手抱住小狗,一手打伊手、胸部等語,且告訴人事發後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即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醫生診斷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可稽;故以告訴人至醫院就診時間、又告訴人證述與被告自承一手抱狗動作等情相參,被告近身抱狗之際,以手肘撞擊告訴人胸口、及護胸手腕,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碰觸告訴人,告訴人傷勢係告訴人自己導
致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現場幫忙顧攤朋友 吳國華 證稱:親見被害人手部傷勢係被害人現場手部撞擊其他東西云云以佐其說。然證人吳國華是否在場乙節,業經證人江川日否認;而就被告所在攤位、本件事發地點等情,證人吳國華稱:在第208攤位幫忙被告排商品,而事發地點即在轉角樓梯口附近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9、11頁),並指認現場照片;惟被告則供稱:第208攤位並非伊攤位,係伊所在攤位之對面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16頁),而事發地點經被告繪製之處所係在轉角、樓梯更過去之處,根本為證人吳國華所在之第208攤位所無法見及之處等情,有被告當庭繪圈之現場圖(見告訴人99年12月14日陳報狀後附現場圖)在卷可稽;則被告、證人吳國華就證人所在地點、事發地點所述,大相逕庭,是難認證人吳國華在場、並見及現場情形,故證人吳國華證稱:親眼見被害人手自己碰到東西云云,顯難憑採,故被告辯稱情節無法採信。
㈢至告訴人請求調取現場錄影系統畫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函調,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該系統畫面僅留存4日、且未攝及事發現場等節明確,並有該分局99年11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4651600號函附卷可查,是已無現場畫面可供調查,且本件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不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心愛小狗遭保特瓶揮舞始為小狗出頭,二人積怨已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亦苛,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非可歸責被告一人,並衡量其餘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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