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
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INCORPORATED)代表人路易士A‧海克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八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電連接器組合」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六八九七六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一)智專三(二)○二○四八字第○九一八九○○二七九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令被告對第00000000N○二號新型專利舉發案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新穎性之規定?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原處分之內容摘要:
系爭專利主要構造已由證據一揭示,兩案所能達成堆疊模組化電連接器,使簡化構造、縮小體積及提升組裝之標的功效相同,當視為同一構造,顯於申請前有相同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系爭專利自難謂具新穎性。
⒉原處分以「不具新穎性」核駁系爭案之專利性顯有違誤:
⑴依據:
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第三節(第2-2-5頁)謂「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所謂「相同之技術內容」,係指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和技術方案實質上相同,預期效果亦需相同,判斷一件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時,應當以此作為判斷的基準。
⑵系爭案與證據一之應用技術領域不相同:
系爭案揭示之組合式模組連接器係用於網絡通訊裝置上的產品(ModularJack),而證據一揭示之電氣連接器係為雙層通用匯流排(USB),一般僅用於消費性電子產品(如數位相機、PDA或電腦)上,兩者在應用領域完全不同,且在電氣性能、結構型態上應有較大的差異。故,原處分簡單的以「視為同一構造」為由,用證據一來影響系爭案之新穎性,實難以令人信服。
⑶系爭案與證據一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不同:
縱觀系爭案的說明書,其揭示的模組化連接器,主要解決習知技術在電子元件或電連接器種類繁多及數量龐大的情況下,加工複雜、影響組裝與生產效率、所佔電路板面積過大等問題(參見系爭案說明書第四至五頁);而證據一揭示之電氣連接器藉設置一絕緣嵌入物將絕緣殼體裝置之第二連接器部分與該絕緣殼體之第一連接器部分分開,以防止高頻率干擾及實質電壓差的影響(參見證據一說明書第四至六頁)。顯然,證據一與系爭案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並不相同,且證據一之說明書全文及圖式在客觀上亦均未有所揭示可解決系爭案之技術問題之結構特徵及創作說明。故,兩者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顯然不同。
⑷系爭案與證據一之技術方案實質不同:
系爭案各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絕緣殼體」與證據一所揭示之「遮罩殼罩」不相同且不能由熟悉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26及37項均界定有一「絕緣殼體(1),係具有層疊空間狀之框體」。而參考系爭案第二圖A、B所示,並結合系爭案第九頁第二、三3段所述之「第一連接器2係收容於第一空間10內,其主要設有絕緣本體21‧‧‧於第一電連接器2絕緣本體21之端子收容區211內係可組入端子模組22‧‧‧然後將第一電連接器2之絕緣本體21連同端子模組22一體組入絕緣殼體1」,可以很容易的看出:系爭案之第一電連接器2之端子模組22僅是起到“電連接”作用,而並不具有承載和固持絕緣本體21之作用,絕緣本體21需依靠絕緣殼體1予以支撐。同時,結合第五圖更可清楚的看出:第一、第二連接器之「絕緣本體」確無獨立的支撐結構進而無法單獨將第一、第二連接器單獨安裝到外設(如電路板)上,而係依靠絕緣殼體1來給予支撐與固持。故系爭案之「絕緣殼體」具有可承載和固持第一、第二電連接器之功效。
①反觀證據一之第二圖,並參考證據一說明書第八頁最後一行至第九頁第
一行所述「遮罩殼罩的結構,其大致環繞連接器10之絕緣殼體36」,因應金屬材料韌性較好而剛性較差的特性,在一般情況下該遮罩殼罩無法在達成良好遮罩效果的同時對電連接器10、46起到支撐的作用,且根據第二圖,可清楚看出:絕緣殼體36及電氣連接器46均具有獨立的支撐機構,可分別單獨安裝在外設上,而並沒有依靠「遮罩殼罩」來給予支撐。縱觀證據一說明書全文,亦沒有發現任何對該「遮罩殼罩」是否具有承載和固持連接器之功效作論述。故,證據一「遮罩殼罩」不具備系爭案之「絕緣殼體」之可承載和固持第一、第二電連接器之功效。
②兩者相比,可明顯看出系爭案之「絕緣殼體」與證據一之「屏蔽殼罩」
功能不相同,具有本質上之差異,無法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故原處分、原決定之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③特別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所界定之「發光裝置」更為熟習通
用匯流排(USB)相關技藝者根據證據一所無法直接推導。④證據一揭示之電氣連接器為雙層通用匯流連接埠(USB),通常該類電
連接器並不需要設置發光裝置,作為該領域的一般技術者顯然無法由該證據一所揭示之內容而直接推導得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所界定之具有發光裝置之組合式電連接器。是以,僅證據一之證據力根本無法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所界定之「發光裝置」結構,亦無法由證據一直接推導得出。故,系爭案該項申請專利範圍具新穎性。
⑤系爭案之技術方案與證據一所揭示之技術方案並不相同,且不能由熟悉
通用匯流排(USB)相關技藝者直接推導,是以,原處分以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由來核駁系爭案之新穎性實屬不當。
⑸系爭案與證據一所能達成之預期效果亦不相同:
①系爭案藉「絕緣殼體上層疊設置第一空間、第二空間,用於收容第一、
二電連接器」之方式,而使數個電連接器達成減少其所佔用之電連接板空間並便於組接之預期功效;而證據一係藉將一電氣連接器隔絕,而達成防電磁干擾(EMI)及無線頻率干擾(RFI)的預期效果。
②特別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界定了「發光裝置係容置於絕緣殼
體與電連接器所形成之收容間隙內」,已達成同時組裝且簡化結構之技術效果,此顯然為證據一所無法達成之預期效果。
⑹結論
綜上比較分析,因證據一與系爭案在所屬之技術領域、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方案、預期效果均不相同,且並非為熟習證據一相關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故系爭案與證據一的技術內容顯然不同。是以,原處分以系爭案係由熟悉證據一之相關技術者可直接推導來核駁系爭案之新穎性實屬不當。
⒊綜上所陳,本專利舉發事件原處分審定舉發成立,而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法,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二)、(三)、(五)以及(四)之前段主要爭執系爭專利與舉
發證據一之應用技術領域、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達成之預期效果以及技術方案不同云云;惟查新穎性判斷對象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且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系爭專利主要含:絕緣殼體,內部具兩層疊狀之第一及第二空間的框體,第一、二空間設有貫通之對接、接合開口;第一電連接器,收容於第一空間內,至少設有導電端子及收容導電端子之絕緣本體,導電端子分別延伸至第一空間之對接、接合開口附近;及第二電連接器,部分收容於第二空間內與第一連接器構成層疊關係,至少設有導電端子及收容導電端子之絕緣本體,導電端子兩端分別延伸至第二空間之對接、接合開口附近(詳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一主要均於絕緣殼體(屏蔽殼罩)設第一、二空間(頂、底部開孔),並各具有對接、接合開口,第一電連接器收容於第一空間內,並設有絕緣本體及其導電端子(端子),第二電連接器收容於第二空間內,與第一電連接器呈層疊關係,並具有絕緣本體及導電端子,舉發證據一之第一連接器型式上雖稍有變化,然此乃實施上所可輕易調整者(亦即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而系爭專利遮蔽裝置、發光裝置等乃屬可輕易附加之習知構件(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至於系爭專利各附屬項中之電連接器形態、插槽、第一擋牆、橫樑、凹槽、突塊、第二擋牆、扣持緣等、收容槽、溝道、長槽、突柱、凹陷、支架及轉換裝置、座部及結合部、對接及接合端子、後部空間、抵止緣等、導腳、肋板、遮蔽後蓋、遮蔽罩、扣體、彎折部、倒鉤、折邊等、框口、抵片、扣部及扣耳、凹折部及扣槽、收容槽、凹陷、長槽及通孔等部分構造亦同屬可輕易附加之習知構造型態(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故系爭專利並不具新穎性,起訴應無理由。
⒉起訴理由(四)後段主要爭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十七項所界定之「
發光裝置」無法由舉發證據一直接推導,惟查發光裝置之附加為相當習知之技術,例如一般電腦在主機後側供網路接頭插接之裝置即附有發光裝置,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輕易完成該等發光裝置之附加,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所界定之「發光裝置」應仍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者,不具新穎性,起訴亦無理由。
㈢參加人主張:
⒈舉發證據一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⑴系爭案主要包含:絕緣殼體,內部具兩層疊狀之第一及第二空間的框體,
第一及第二之空間均設有貫通之對接開口及接合開口;第一電連接器,係收容於第一空間內,其至少設有導電端子及收容該導電端子之絕緣本體,其中導電端子分別延伸至第一空間之對接及接合開口附近;第二電連接器,係部分收容於第二空間內而與第一連接器構成層疊關係,其至少設有導電端子及收容導電端子之絕緣本體,且導電端子之兩端係分別延伸至第二空間之對接及接合開口附近。
⑵惟查,證據一所揭露的電氣連接器總成10主要於絕緣殼體設第一、第二
空間並各具有對接及接合開口,第一電連接器收容於第一空間並設有絕緣本體及導電端子,第二電連接器收容於第二空間內,與第一電連接器呈層疊關係,並設有絕緣本體及導電端子,系爭案的特徵既然已為證據一所揭露,其不具新穎性即是屬實。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六項的遮蔽裝置及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十七項的
發光裝置,係屬習知的構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引用,故亦不具新穎性。至於各附屬項中所述的構造亦同屬可輕易附加之習知構造。
⒉綜上所陳,系爭案確實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詳實審查,所為處分均適法有據,原告起訴,非有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公眾權益。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電連接器組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六八九七六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系爭專利案,其係包括:絕緣殼體,內部具兩層疊狀之第一及第二空間的框體,該第一空間及第二空間均設有貫通之對接開口及接合開口;第一電連接器,係收容於第一空間內,其至少設有導電端子及收容該導電端子之絕緣本體,其中導電端子分別延伸至第一空間之對接及接合開口附近;及第二電連接器,係部分收容於第二空間內而與第一電連接器構成層疊關係,其至少設有導電端子及收容導電端子之絕緣本體,且導電端子之兩端係分別延伸至第二空間之對接及接合開口附近者;而參加人所舉證據一係優先權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公告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第00000000號「耦合電氣連接器總成」新型專利案,證據二為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複式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證據三係優先權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之第00000000號「具有導光裝置之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本件被告係認證據二、三與系爭專利空間型態各異,屬不同構造;惟系爭專利主要構造已由證據一揭示,兩案所能達成堆疊模組化電連接器,使簡化構造縮小體積及提升組裝之標的功效相同,系爭專利難謂具新穎性,乃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新穎性之規定而已。
三、經查,新穎性判斷對象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且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系爭專利主要包含:絕緣殼體,內部具兩層疊狀之第一及第二空間的框體,第一、二空間設有貫通之對接、接合開口;第一電連接器,收容於第一空間內,至少設有導電端子及收容導電端子之絕緣本體,導電端子分別延伸至第一空間之對接、接合開口附近;及第二電連接器,部分收容於第二空間內與第一連接器構成層疊關係,至少設有導電端子及收容導電端子之絕緣本體,導電端子兩端分別延伸至第二空間之對接、接合開口附近(詳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而舉發證據一主要於屏蔽殼罩設有頂部開孔、底部開孔,並各具有前、後側開口,第一連接器收容於頂部開孔,設有端子及絕緣殼體,第二連接器收容於底部開孔,亦設有端子及絕緣殼體,比較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一,兩者均於絕緣殼體(屏蔽殼罩)設第一、二空間(頂、底部開孔),並各具有對接、接合開口,第一電連接器收容於第一空間內,並設有絕緣本體及其導電端子(端子),第二電連接器收容於第二空間內,與第一電連接器呈層疊關係,並具有絕緣本體及導電端子,舉發證據一之第一連接器型式上雖稍有變化,然此乃實施上所可輕易調整者(亦即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六項的遮蔽裝置及第三十七項的發光裝置,係屬習知的構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引用,亦均不具新穎性。至於各附屬項中所述的構造亦同屬可輕易附加之習知構造。另系爭專利各附屬項中之電連接器形態、插槽、第一擋牆、橫樑、凹槽、突塊、第二擋牆、扣持緣等、收容槽、溝道、長槽、突柱、凹陷、支架及轉換裝置、座部及結合部、對接及接合端子、後部空間、抵止緣等、導腳、肋板、遮蔽後蓋、遮蔽罩、扣體、彎折部、倒鉤、折邊等、框口、抵片、扣部及扣耳、凹折部及扣槽、收容槽、凹陷、長槽及通孔等部分構造亦同屬可輕易附加之習知構造型態(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故系爭專利並不具新穎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確實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新穎性之規定,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命被告另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