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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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13、14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2月6日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1級、第
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某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在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9之4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27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於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成功98之5號前查獲,且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4年6月27日,其因犯竊盜案件判刑確定,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監獄人員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採收紀錄表、長榮大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足以證明被告2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
㈡被告甲○○之自白。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1級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甲○○前於88年、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9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2月6日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曾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
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