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
24號癸○○寅○○
3號子○○○
號7樓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住苗栗市被告辰○○住臺北縣
號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被告己○○住臺北市
巷29戊○○住臺北縣
巷10庚○○住臺北市
13樓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苗栗市被告甲○○○住苗栗縣
卯○○住苗栗縣辛○○住苗栗縣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編號8中關於「劉馮 邱娥 」記載,應更正為「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48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8關於「 劉馮邱娥 」之記載,係「子○○○」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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