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本院92年度店小字第1180號、72年度訴字第312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797號執行事件)。惟在本院92年度店小字第1180號案件中,伊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到庭提出時效抗辯;又上訴人就該72年度訴字第3124號給付票款事件雖獲勝訴確定判決,惟其遲至民國94年間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797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除本院72年度訴字第3124號確定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其餘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對於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執本院72年度訴字第312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嗣於92年3月12日再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經本院准予發給(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8417號執行事件);又於92年4月21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515號執行事件),亦無效果後,再於
94年1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797號執行事件),則本院既已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並同意伊強制執行聲請,可知該72年度訴字第3124號確定判決顯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執本院72年度訴字第312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嗣於92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經本院准予發給(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8417號執行事件);又於92年4月21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515號執行事件),亦無效果後,再於94年1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797號執行事件)等情,有卷附本院92年3月14日北院錦92執亥字第8417號債權憑證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8417號、92年度執字第13515號及94年度執字第79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院72年度訴字第3124號確定判決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㈠、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此觀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以持有被上訴人背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乙紙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及利息,並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312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及利息確定在案。
上訴人旋即於72年間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即本院72年度執字第2279號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後,上訴人直至92年3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本院92執字第8417號執行事件),然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票背書人)之請求權時效原為4個月,經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於72年9月22日未受償而無效果後,請求權時效固延長為5年,但因上訴人於72年9月22日後5年內,並未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已於77年9月22日時效期間屆滿,卻遲至92年3月12日起始向本院為強制執行聲請(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8417號強制執行卷宗),顯已罹於5年時效甚明。
㈢、雖上訴人抗辯:本院既已換發92年度執字第8417號債權憑證予伊,則該72年度訴字第3124號確定判決即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72年度訴字第3124號確定判決既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雖於92年3月12日再執該已罹於時效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還換發新的債權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時效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本院既已換發92年度執字第8417號債權憑證予伊,則該72年度訴字第3124號確定判決即未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72年度訴字第3124號確定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列確定判決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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