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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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00號原告乙○○○被告甲○○
之1號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
蔡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0日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15之15號1樓房屋出售與原告,房屋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93萬元,原告並已支付買賣價款7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尾款向銀行貸款623萬元交付之,然因系爭房屋坪數太小,多家銀行均不願承作此放款業務,致原告於到期後無法如期支付尾款,之後雙方協議原告每月支付利息到94年3月29日共計6萬4千元,且約定尾款應於94年3月29日繳清。
惟雙方於94年4月8日商談尾款事宜,被告一再要求需在支付利息20萬元否則不交付相關資料與原告申請貸款,導致原告無資料辦理貸款支付尾款,而被告已於94年5月16日將房屋出售予他人,卻於94年5月17日才寄出解約之存證信函,其解約不合法,被告既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即於94年12月13日當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千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僅交付20萬元訂金予被告,其餘50萬元係由 張朝仁 所交付,是以原告請求返還訂金70萬元並無理由;又另外的6萬4千元是遲延利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此外,本件因原告遲延交付尾款,是以被告已於94年4月14日以台北34支郵局第599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寄出存證信函後有上網查詢,該郵件在電腦上顯示「投遞成功」,不知道後來為何會以招領逾期退回。又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4年4月15日送達原告處所,因三次投遞原告未招領而退回,是以94年4月15日已生通知解除契約之效力,故系爭房屋雖於
94年5月16日賣出,然被告既已解除契約,則原告於94年12月13日當庭解除契約不合法,其請求返還訂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4年1月10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15之15號1樓房屋出售與原告,房屋買賣總價為新台幣693萬元,尾款623萬元應於94年2月10日前繳清,因原告無法於上開期限內繳清尾款,是以兩造於94年2月18日約定,原告交付利息6萬4仟元,尾款應於94年3月29日繳清,嗣原告未繳清尾款經被告於94年4月14日以台北34支郵局第599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然該存證信函以「招領逾期」退回後,被告於94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於94年5月16日再次發函解除契約,而於94年5月17日送達於原告,原告則於94年12月13日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當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被告簽收利息收據、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76萬4千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系爭買賣合約被告收受原告之訂金若干?(二)被告於94年4月15日及94年5月17日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三)原告於94年12月13日當庭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其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一一析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合約被告收受原告之訂金為70萬元依兩造於94年1月10日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所示,其開頭即載明「茲甲方甲○○先生出售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連地壹棟賣於乙方乙○○○女士總價為新台幣陸佰玖拾參萬元正,並於94年1月10日付款(含先前之保證金)合計柒拾萬元正,尾款陸佰貳拾參萬元正應於民國94年2月10日前付清尾款陸佰貳拾參萬元正」,足見本件買賣契約被告確實收受原告訂金70萬元,且被告亦於94年7月19日答辯狀第3頁第參點自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部分:一、收受原告買賣價金70萬元」,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收受原告20萬元,並不足採。
(二)被告於94年4月15日及94年5月17日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被告雖辯稱94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約後曾上網查詢該存證信函已投遞成功、始於94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然被告所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於94年4月14日發函予原告解除買賣契約、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該存證信函所寄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此乃原告之女 黃錦淑 之住所(見被證5),而被告第二次於94年5月16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即改向原告住所「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合法送達,益見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並非原告之住所,是以被告於94年4月14日向該住所送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再者,被告雖以原告給付遲延而於94年5月16日發函予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然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僅稱:「...現已逾期未付清尾款,故本人提出解除買賣契約,已收訂金全數沒收,特此提出通知」(見被證6),並未依上開規定先定期催告原告履行,而被告亦未舉證本件有何民法第255條得逕行解約之情事,是以被告於94年5月之解約亦不合法,其主張沒收定金並無理由。
(三)原告於94年12月13日當庭解除契約有理由,並得請求返還76萬4千元本件被告於94年4月15日及94年5月17日解除契約既不合法,而被告已於94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則本件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於94年12月13日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又原告交付之其中6萬4仟元雖係遲延利息,然本於該利息之給付、即本件買賣契約既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給付遲延利息之事由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返還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76萬4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