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38號原告奕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
王世豪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 律師
方文萱 律師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一傳播公司,營業之項目包括廣播、電視節目之製作及廣播電視節目之發行等,民國89年3月間,經由被告之介紹,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企業委託代為從事廣告企劃,故對附表一所示之企業享有廣告企劃之報酬請求權,原告乃分別開立發票向上開企業請款。詎原告開立發票向上開企業請款後,遲未收受款項,經向上開企業查詢,始得知應交付予原告公司之廣告企劃費,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9、14、15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5,800,000元已於89年3月間由被告領走。惟前揭廣告企劃費之受領權人乃原告公司,而非被告,是被告受領上開廣告企劃費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其自上開企業所受領之廣告企劃費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受領之5,800,000元係原告從事廣告企劃之報酬,被告代原告公司收取後即占為己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既委任被告代為收取前開報酬,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及孳息交付原告,但被告竟逾越權限將之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3、9、14、15所示之款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附表一編號2、3、9、
14、15所示企業即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造紙公司)、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紙業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確有廣告企劃之承攬契約存在。又依本院93年度自字第270號原告自訴侵占之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可知前揭款項係永豐餘造紙公司、永豐紙業公司及台北國際商銀(下稱系爭3家企業)用以贊助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總統候選人 連戰 先生、副總統候選人 蕭萬長 先生之競選經費,且是交由國民黨黨工收取,核與原告所述之廣告企劃費實無任何關聯。再者,前揭款項之交付係89年3月間,且原告自承當時即已知悉上情,則原告遲至94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且至94年9月22日方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此外,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並未委由被告收取前揭款項,是原告另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有委任被告收取,前後矛盾,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或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系爭3家企業間有廣告企劃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對渠等有如附表一編號2、3、9、14、15所示之報酬請求權。又被告代原告公司收取上開款項後竟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4份及業經被告背書受領之支票6紙為證(參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8、11頁、第13頁背面、第14至19頁),然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尚難以前揭統一發票即遽認原告與系爭3家企業間有廣告企劃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況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已就前揭統一發票之付款情形向系爭3家企業函查,其等均回覆與原告公司並無接觸,至於前揭統一發票所示之款項,其等均已開立支票交由國民黨黨工收取,用來贊助當時國民黨候選人連戰先生及副總統候選人蕭萬長先生之競選經費等情,有台北國際商銀94年1月13日北商銀行政處(094)字第00033號函、永豐紙業公司及永豐餘造紙公司94年1月10日之陳報狀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53至57頁),益證原告與系爭3家企業間確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又系爭3家企業所簽發之支票雖由被告背書受領,但該等支票既是系爭3家企業用來作為贊助國民黨候選人連戰先生及副總統候選人蕭萬長先生之競選經費,則被告代國民黨受領前揭票款,亦與原告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其與系爭3家企業間有廣告企劃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系爭3家企業間有廣告企劃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亦非可取。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向系爭3家企業調閱其等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惟現金支出傳票僅是系爭3家企業內部作帳之文件,尚無從證明原告與系爭3家企業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何況系爭3家企業已向本院函覆,其等交付國民黨黨工之支票係競選經費,與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並無關聯,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洵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系爭3家企業間有廣告企劃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委由被告代為收取廣告企劃之報酬一節,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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