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字第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蘋果熊平面設計工作室」之負責人,為執行工作室之營業業務,未經伊同意及授權,竟於民國92年8月間擅自重製伊之攝影著作,製成「天時農莊」之網頁及「蘋果熊平面設計工作室」網站之內頁,於網路上進行公開傳輸而侵害伊著作權。又被告侵害伊攝影著作之內容計有「台灣藍鵲二圖、五色鳥、大赤啄木、黑冠麻鷺、巨嘴鴉、鳳頭蒼鷹及家燕」(下稱系爭著作)等8種,共計使用16圖次。被告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而侵害伊著作權之行為,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3990號起訴及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決確定。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共達16圖次,其中侵害重製權部分,每圖次得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於公開傳輸權則請求權被告每圖次賠償10萬元,故伊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60萬元(計算式:16×100萬+16×10萬=1,760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然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涉嫌營利乙節,負舉證之責任。且系爭圖片係安放在天時農莊網頁,其所設立之蘋果熊平面工作室網頁僅提供連結天時農莊網頁功能,原告主張被告侵權16圖次云云,係重複計算,不足採信。況原告將一著作權分割成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並以每一重製權以100萬元、公開傳輸權以10萬元,為渠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不僅有重複請求一著作權之損害賠償之虞,而且也不知渠每一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其價值之依據為何。如本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實屬過當,被告又未從中獲利,故請本院審酌情節,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蘋果熊平面設計工作室負責人,而原告為系爭攝影著作權人,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之許可或授權,連續於92年8月間某日,重製前開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臺灣藍鵲2張、五色鳥、大赤啄木、黑冠麻鷺、巨嘴鴉、鳳頭蒼鷹及家燕各1張,繼於92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重製之攝影著作,放置在「天時農莊」網站之農莊生態網頁上公開展示及為提供連結服務,重製上述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臺灣藍鵲,並放置於其設計之「蘋果熊平面設計工作室」網站之網頁上公開展示,以及為提供連結服務。
(二)原告前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1,000,000元,著作權法第88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不否認其確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重製原告之8件攝影著作,放置在「天時農莊」網站之農莊生態網頁上公開展示及為提供連結服務,重製上述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臺灣藍鵲,並放置於其設計之「蘋果熊平面設計工作室」網站之網頁上公開展示以及為提供連結服務,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以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16次,請求被告賠償重製權1,600萬元、公開傳輸權160萬元云云。然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情節非屬重大,原告率爾主張以每圖次110萬元計算其所受之損害,顯屬過高。況原告既自承現係以每次1萬5千元之價格授權他人使用其攝影著作(見本院94年度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頁背面),故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所而使用系爭著作時,將致原告減少授權金之利益,本院自得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損受之損害。另倘原告授權他人使用其攝影著作後,被授權人除得重製該著作外,而被授權者係架設網頁使用時,該被授權人自得讓進入該網頁瀏覽者點選觀賞該圖片,故原告以其就同一著作享有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分別計算其所受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事。至被告僅曾於「蘋果熊平面設計工作室」網站之網頁上公開展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臺灣藍鵲攝影著作,至於其他攝影著作部分,並未顯現於該工作室網頁中,而基於該工作室網頁之連結功能而雖得連結至天時農莊網頁功能,然自不得將此部分為重複計算,本件應認被告共侵害原告9件攝影著作(即天時農莊8件、蘋果熊平面設計工作室1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5,000元(計算式:15,000×9=135,000)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所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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