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貳顆及雙基發射火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2年6、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玩具店,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而非法持有之;又另於上開時間,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商店購買沖天炮,由沖天炮內取得彈藥即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雙基發射火藥藏放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之2樓客廳沙發後方。嗣於95年12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其中1顆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雙基發射火藥1包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彈殼13顆、彈頭11顆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土造子彈3顆及雙基發射火藥1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土造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0mm之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5018594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火藥1包經送請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經檢視為墨綠色顆粒,㈠淨重0.98公克,取0.55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43公克。㈡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Dibutylphthalate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等情,有該局9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8806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又函詢該局覆稱:「扣案雙基發射火藥認具有爆發性與破壞力,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
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等語,有該局96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26932號函1份在卷可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時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同法第13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雖不具有直接之殺傷力,但仍有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之治安,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與扣案之土造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土造子彈1顆業經試射用盡及扣案之土造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彈殼13顆、彈頭11顆等物,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以上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5018594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