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而行竊,竊得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45元經警察查獲後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3號被告陳建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5樓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 莊昀瑄 經營之「參伍柒玖」飲料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櫃台上之愛心功德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元150枚、5元硬幣7枚、10元硬幣6枚,共計245元】,得手後轉身逃跑離開,適為莊昀瑄發現自後追趕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已發還予莊昀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昀瑄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取之財物金額為245元,已由由被害人莊昀瑄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陳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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