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耀元 代理人 林立 律師被告 蔡聰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耀元(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聰哲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4月19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嗣於111年4月27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號、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5月7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聲請人,沿南投縣南投市文化南路233巷行駛,至該巷文化南枝15電杆旁之上坡之未有鋪裝之產業道路時,因該處路面泥濘且為上坡地形,若貿然前行易使機車打滑,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醒聲請人注意即貿然前行,果因而發生自摔意外,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頸部損傷及第五頸椎骨折等傷害,並致頸椎第四、五、六、七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雙側臂神經叢損傷及頸椎第六、
七、八脊髓、胸椎第一脊髓損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即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8號就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
⒈告訴代理人固指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之規定,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坡路、泥濘或積水道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旨在規範參與道路行駛之車輛間之注意義務,若因車輛間發生交通事故,始應辨明係何方違反該規則何種注意義務而應認有過失,然本件事故係機車駕駛人所搭載之乘客因故自車上摔落成傷,並非因車輛間發生交通事故,自不能援引之作為被告注意義務之來源,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固指訴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行駛並未戴安全帽,並
向其說距離很近不用戴,騎至現場時,因上坡卡住往下滑後馬上補油門前進,沒有將車停下來,亦未提醒 伊扶 好,就前行往上衝,伊因重心不穩由機車上往後跌落等語,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全然不同,惟雙方均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則究何者所言為實無從判別,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衡諸常情,騎乘機車搭載乘客時,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應係於行駛前提醒乘客緊握機車扶手,然於行駛時其注意能力僅能用以專心駕駛以應付路況,並無從分心注意乘坐於後方之乘客之狀況如何(蓋若一併要求機車駕駛人同時注意車前及乘坐於其後方之乘客狀況,實屬苛求,將使其陷於義務衝突),從而機車乘客於行駛時理應注意自行採取措施防止自機車摔落。觀諸卷附警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所攝現場照片,現場係水泥鋪面之上坡路面,其鋪面不平整且有樹葉及少許沙土散落,然並無泥濘之情,則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聲請人上坡遇此複雜路況時,自應全心注意駕駛前行避免因操控不當致機車自摔倒地,而依卷附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全車未見有擦損或車身破裂之處,足見該機車並未有自摔倒地之情,復依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聲請人於事發當日9時43分許入院檢傷時之照片,其頭部左後側有明顯傷勢,足認其係向後仰摔撞擊地面而致。是本件應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現場時,聲請人因未注意採取措施防止摔落,致自行仰摔在地而受有前揭傷害。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聲請人就「被告行駛有無違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及「被告是否有為適當提醒」等節均有爭執,惟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能於本件事故援引已如前述,且被告有無為適當提醒,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予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此注意義務之行為。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稱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111年1月7日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
曾聲請傳喚證人 高美麗 及 高美惠 到庭作證。證人高美麗係本案事發後第一時間經過系爭路段,並協助聯絡相關人員到場之人,其曾親睹案發當時現場狀况,故傳喚其到庭顯有助還原事發當天之客觀現場環境;至於證人高美惠除係聲請人之同居人,親身經歷事發當天被告邀約聲請人之過程外,更曾在本案發生後親歷被告向其央求:「若有員警製作筆錄、勿稱被告與聲請人均未戴安全帽…」等情。惟原處分機關全然未為任何證人之傳喚、調查。
⒉由原處分所載内容可知,彰化基督教醫院事發當天之病歷
清楚記載聲請人係左後侧頭部受傷,亦即聲請人事發當天確係「後仰跌落機車」而非被告辯稱之「正面跌落而趴著」,然原處分機關卻逕以「係告訴人因未注意採取措施防+摔落、自行仰摔」等率斷理由採納被告辯詞、作成不起訴處分。
⒊本案事發地點係於「未有管制且非專供特定人通行之路段
」,自屬道路範圍,而本案被告行經系爭路段時顯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配戴安全帽及提供安全帽予搭載人即聲請人之義務違反情事(此事實告訴人所傳喚之證人應可清楚證明此情),進而導致聲請人後續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發生頸椎骨折等嚴重傷勢進而四肢癱瘓之結果,顯見被告於本案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規定,被
告應特別注意系爭路段高低差等車前狀况、謹慎行駛,作好隨時停車等安全措施之義務,惟被告卻忽略其仍搭載聲請人,即逕於上坡處加速上爬,進而導致聲請人因其義務違反而失去重心、後仰摔落,顯見被告於本案確有過失。⒌本案發生之系爭路段實際地點係由泥沙組成(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告證7照片可稽),且由卷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所拍攝之事故發生當天系爭路段照片可知,當時因灌溉用水湧出、系爭路段確有泥濘之情事。
㈣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⒈依聲請人之指訴,本案發生時間為110年5月7日上午5時30
分許(詳見南投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1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76頁調查筆錄),觀諸卷附警方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1-5(詳見他字卷第33-34頁),本案發生地點係水泥鋪面之上坡路面,其鋪面不平整並有少許樹枝、枯葉及沙土散落,然並無泥濘或積水之情形,再議意旨主張:系爭路段確有泥濘之情事云云,顯有誤會。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固規定:「機車駕駛
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然此規定乃屬行政罰,況聲請人有無依規定戴安全帽,與聲請人所受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因聲請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即遽認被告有過失。
⒊依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所示(詳見他字卷第84
頁),聲請人之頭部左後侧有明顯傷勢,是本案聲請人係向後仰摔撞擊地面而受傷固堪認定。惟本案之爭點在於聲請人所受傷害,究係被告駕駛機車於系爭上坡路面不慎發生自摔所致,抑或係聲請人不慎自行向後仰摔所致。針對此爭點,被告辯稱:我的機車並沒有打滑傾斜,聲請人突然跌倒在地,我的機車沒有倒地,也沒有傾斜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7-28頁訊問筆錄);聲請人則指稱:一開始被告騎機車要右轉上坡,但右轉的角度不夠就卡在上坡中間,然後他機車就開始下滑,但當時被告又馬上補油門要往上衝,我當時就整個人重心不穩從機車上往後跌落,我不知道被告的機車是否有倒地等語(詳見他字卷第76-77頁調查筆錄)。是依聲請人上開陳述,並未明確指訴係被告駕駛機車不慎發生自摔致其受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所受傷害係被告駕駛機車於系爭上坡路面不慎發生自摔所致,尚難遽令被告擔負過失致重傷之罪責。
⒋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高美麗及高美惠,因該2人均係本案
發生後始到場,而聲請人希冀該2人證明之待證事項與被告有無過失並無關涉,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㈡關於本件原檢察官所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暨其相關事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經核原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持前揭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不當之處;聲請人再以前揭相同理由,據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此部分之相關主張既據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分別論述相關書證後,就其如何取捨、勾稽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詳予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聲請人犯過失致重傷之情。是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㈢另聲請意旨雖認: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高美麗、高美惠具結
訊問及未前往本案係爭路段現場實施勘驗,顯有證據調查未臻及認識用法之率斷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要傳訊證人、是否要調查哪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本件原檢察官依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應達起訴前開犯罪門檻之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聲請人其餘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