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10063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10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為鄰居,且甲○○為甲女之寄養家庭養母即代號BK000-A110063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丙女)之姪子,丙女當時同時照顧甲女及代號BK000-A110063C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因而甲○○有時會受丙女之託照顧甲女、乙女(案發時丙女均為甲女、乙女之寄養家庭養母),甲○○進而認識甲女。甲○○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缺乏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1月1日至7月16日間某日晚間,利用其照顧甲女、乙女之機會,在甲女住處(地址詳卷)要求甲女進入1樓廁所內清洗餐具,再尾隨甲女進入廁所,隨即鎖上廁所門,甲○○乃脫下褲子內褲後要求甲女以手撫摸其陰莖,經甲女拒絕,甲○○則強拉甲女之手以撫摸其陰莖,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女。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即證人甲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證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密封袋內),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證人丙女為甲女寄養家庭之養母,證人乙女則與甲女一同寄養在丙女家中,若揭露乙女、丙女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證人甲女之真實身分,是乙女、丙女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證人甲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丙女是伊的姑姑,有時候丙女出去遊玩時,就會請伊幫忙照顧甲女及乙女,確實有次丙女及其先生出遊,就請伊幫忙照顧甲女及乙女,晚上吃完晚餐時,因為廚房洗手台比較高,所以伊叫甲女去廁所洗湯匙,之後伊也去廁所洗手拿衛生紙,洗完手伊就出來了,伊沒有在廁所猥褻甲女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在丙女寄養家庭是住到110年
7月16日,寄養家庭裡面有伊、乙女、丙女及丙女的先生,伊認識被告。大約是在110年6月間某日晚上7點,在寄養家庭客廳的廁所,被告先叫伊去廁所洗湯匙,然後被告又叫乙女去2樓洗澡,之後被告就進來廁所尿尿並把廁所門關起來,但尿尿完被告沒有洗手,就抓住伊的手去摸被告尿尿的地方,伊有跟被告說不敢摸,但被告還是抓住伊的手,大概摸了30秒,被告尿尿的地方還有像鼻涕的東西流出來,之後被告就離開,伊有把這件事告訴乙女,因為乙女當時還在1樓且乙女有看到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至12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在丙女寄養家庭是住到110年8月,寄養家庭裡面有伊、乙女、丙女及丙女的先生,被告是住在附近,被告平常不會到伊住處,只有在丙女有事外出時,被告才會受託幫忙照顧伊及乙女,案發當天丙女及其先生外出,所以是被告買晚餐給伊吃,吃完後被告叫伊去洗伊及乙女的湯匙,伊是到1樓的廁所去洗,洗湯匙的時候被告就進來上廁所,被告把廁所門關起來並反鎖,然後被告就脫下他褲子,並用他的手抓住伊的手去摸被告尿尿的地方,伊有跟被告說伊不敢摸,但是伊的手被被告抓住無法掙脫,後來被告尿尿的地方有出現白白的東西,但伊不知道是什麼,伊記得被告的大、小腿有刺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75頁、第93頁至95頁)。
㈡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到丙女家中寄養時甲女已經
在那邊,因此認識甲女。有次是在晚上吃完晚餐時,是被告叫甲女去廁所洗湯匙,之後被告也進去廁所並把門鎖起來,廁所門下半部是有縫隙的,伊聽到有抽衛生紙跟丟衛生紙的聲音,伊就把頭靠近廁所門下面看,伊有看到被告拿衛生紙擦自己的重要部位,並拉甲女的手去摸被告的重要部位,後來甲女到2樓就有跟伊說這件事,甲女也說當時她有跟被告說不要(參見偵卷第12頁至15頁)等語;又於審判中證稱略以:伊在丙女寄養家庭是住到110年8月,寄養家庭裡面有伊、甲女、丙女及丙女的先生,被告是住在附近,被告平常不會到伊住處,只有工作時才會來。案發當天是被告買晚餐給伊及甲女吃,吃完後被告叫甲女去洗湯匙,甲女是到1樓的廁所去洗,伊在1樓的客廳,洗湯匙的時候被告有進去甲女的廁所,伊有聽到被告把廁所門關起來並反鎖的聲音,但伊這次印象沒有去廁所門旁邊看廁所裡面發生什麼事,因為距離案發時間比較久,伊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92頁)。另觀之廁所現場照片圖,顯示案發廁所門板下方確有縫隙,可看見廁所內部情形等情,有現場照片圖在卷可參(見偵卷密封袋),足見乙女上開偵查中所述,應屬可信。
㈢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是伊的姪子,事情一開始
是乙女跟伊的孫子在玩,乙女一直說「屁拉」,結果伊孫子就來跟伊告狀,乙女可能是因為怕被伊罵,就脫口說被告有拉甲女的手去摸被告的重要部位,伊就立即找甲女來問,一開始甲女說沒有這件事,但乙女說甲女有對她說被告有拉甲女的手去摸被告重要部位這件事,因為乙女之前有說過謊,所以伊也沒有很相信,直到有天伊午覺醒來,聽見甲女和乙女在對話,甲女對乙女說不能把這件事告訴伊,伊聽到後就跟甲女說要說實話,這樣伊才能保護她們,甲女才點頭,並說是被告買麵給她們吃,吃完就叫甲女去廁所洗湯匙,然後被告就跟著進廁所,被告尿完後就拉甲女的手去摸被告重要部位(參見偵卷第15頁至17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是伊的姪子,因為被告在外一直流浪沒有成就,伊就叫被告跟伊先生學作裝潢。甲女、乙女都是伊的寄養童,平常都是伊照顧甲女、乙女,如果伊臨時有事會請被告幫忙照顧甲女、乙女,伊會知道本案是因為有天伊午睡起來,聽到甲女跟乙女說不敢把那件事告訴伊,伊就覺得很奇怪並問甲女發生何事,甲女一開始還不敢說,伊對甲女說要說出來才能想辦法保護妳,甲女才對伊說有天晚上被告叫甲女去廁所洗湯匙,甲女進去廁所後被告就跟著進來並把門關上,然後被告就拉著甲女的手去摸被告的重要部位,伊得知後就立即通報社工,大約隔一個月社工就將甲女接走安置,甲女在校成績很好,伊跟甲女關係不錯,甲女被安置後還有寫信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至143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果若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僅有進去甲女的
廁所洗手,則被告又何需關門及反鎖,置甲女於無法離開現場的情境,足見被告所述,已與常情不符。且本案是由甲女主動向乙女、丙女揭露上情,並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之可能,另比對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以及甲女對乙女、丙女指述之案發經過,其對於被告如何猥褻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均大致相符,是此既非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若非甲女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述。再者,參以甲女一開始還向乙女表示不要將此事告知丙女,於丙女告知如實陳述才能受保護之反應,衡情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強制猥褻後,會排斥、逃離陳述案件過程之情緒無異,均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述指訴之可信性,足認甲女證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甲女無意願任其對之為猥褻行為,竟仍以前揭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強拉甲女手部撫摸自己下體,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客觀上均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無誤,且甲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即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甲女鄰居且為甲女寄養家庭之親戚,竟假借臨
時照顧甲女之便,以前揭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顯對甲女之性自主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兼衡被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之行為態樣及其素行,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1月1日至7月16日間某日,於甲女、乙女國小(校名詳卷)放學時,被告利用其騎乘機車搭載甲女、乙女返家之機會,對於坐在機車後座之甲女,不顧甲女之反抗,以手強拉甲女之手進入甲○○褲子間並撫摸其陰莖,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記得有騎車載送甲女上下學2次,也是丙女出遊的時候請伊幫忙,伊載甲女放學時附近人都很多,伊不可能也沒有猥褻甲女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女雖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有次在伊國小下學期的時候
,某天被告在下午4點騎機車載伊與乙女放學,當時伊坐在後座,乙女則站在機車踏板上面,途中被告就拉著伊的手去摸被告尿尿的地方,伊想把被告手甩掉,但被告還是抓住,大概摸了有10秒,伊有把這件事跟乙女說等語(見他卷第27頁至38頁);惟其於審理中卻證稱略以:被告有騎機車載伊與乙女放學,當時伊坐在後座,乙女則站在機車踏板上面,乙女是面向前方,途中被告是伸手摸伊尿尿的地方,不是拉伊的手去摸被告自己尿尿的地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74頁),顯見甲女前後證述已有重大歧異。㈡另乙女、丙女雖於偵審中證稱有聽過甲女陳述,說被告有利
用放學騎機車載甲女時,拉甲女手摸被告尿尿的地方,惟渠等自身均未親身見聞,僅係聽從甲女轉述等語(參見偵卷12頁至17頁、本院卷第85頁),則乙女、丙女之證述,亦無從補強甲女證述之可信性。
㈢綜上所述,對於甲女指述被告利用載送甲女放學機會強制猥
褻等情,除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甲女之指述亦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矛盾,則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難僅憑甲女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復無其他旁證可佐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承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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