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1764號債權人 洪昀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洪庭 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庭雅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債權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碰撞肇事致車輛受損,請求債務人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釋明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若非債權人所有,得請求賠償之依據為何。債權人雖於同年7月7日具狀陳報系爭車輛為其使用交通工具,惟查債權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能提出車輛所有權人 黃淑琴 之債權讓與證明,自難認其得請求債務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債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