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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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震華選任辯護人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55號、110年度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種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種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禁藥種類及數量等情詳如附表五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7日在南投市○○○路○街00號海隆大旅社201號房拘提甲○○,並自其隨身背包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 王曉晴 、 羅靜雯 、 陳湘桓 、 吳柏泓 、 張志祥 、 沈當益 、 廖志乾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84頁至98頁、第131頁至143頁、第149頁至151頁、第15
7頁至166頁,4855偵卷第114頁至118頁、第476頁、第
324頁至326頁、第354頁至356頁、第319頁至321頁、第171頁至174頁、第75頁至85頁、第104頁至107頁、第
110頁至112頁,10532偵卷第61頁至64頁、第135頁至13
7頁、第93頁至100頁、第127頁至12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攝照片、手機翻攝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療養院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7頁至25頁、第43頁至83頁、第161頁至163頁、第172頁至178頁、第106頁至119頁,4855偵卷第30頁至36頁、第194頁至20
0頁、第220頁至235頁、第328頁至3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陳湘桓、吳柏泓、沈當益並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分別將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上開購毒者,並收取對價,顯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前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第二級毒品MDMA、
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規競合,於法規競合時,究應如何選擇其中最適當之法條而為適用,刑法並無明文,自應依法理,而重法優於輕法為優先關係之第一適用順序。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轉讓與證人 羅明順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如附表三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四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如附表五所示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
㈢就附表三部分,被告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張志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前所為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該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其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3次轉讓禁藥犯行,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附表五編號2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係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共4次,藥
腳對象僅2人,各該藥腳對象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非因被告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又被告各次之販賣金額均僅1千元,金額不大,交易零星,對象特定,各次獲利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因被告行為時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倘各處以最低之無期徒刑,實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㈠至㈤之全部犯行(即附表一至附表五),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復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就附表二(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三(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五(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有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王世男 ,警方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王世男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2日投警少字第1110021892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9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4855偵卷第455頁至458頁,本院卷第67頁至76頁、第115頁至119頁),堪認確因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王世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就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
⒌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有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圖自己利益,仍非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兼衡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非鉅、轉讓毒品之次數,兼衡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雖分別鑑定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揭之物係另案供其自己吸食毒品所用,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故尚難於本案逕為沒收銷毀之諭知。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8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為被告
所有,且用以聯繫及分裝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中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金,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扣押,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4855偵卷第361頁至3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5、7、9、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聯,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佞如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1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9時7分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湘桓聯繫,陳湘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陳湘桓,陳湘桓迄今未支付約定之價金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23時26分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湘桓聯繫,陳湘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曉晴至甲○○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陳湘桓,陳湘桓迄今未支付約定之價金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7月30日20時4分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湘桓聯繫,陳湘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陳湘桓,陳湘桓迄今未支付約定之價金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10年9月3日20時2分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柏泓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商議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柏泓,並約定於同日在址設南投縣○○市○○○路○街0號溫美汽車旅館前交易,吳柏泓於同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後,甲○○見吳柏泓僅攜帶800元現金,故拒絕交付海洛因致未交易成功而販賣未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事實欄一(二)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1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16時43分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沈當益聯繫,沈當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甲○○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沈當益,沈當益並交付500元現金與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8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11時7分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沈當益聯繫,沈當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沈當益,沈當益並交付1000元現金與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8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1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17時7分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張志祥聯繫,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摻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與張志祥,供張志祥施用。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事實欄一(五)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1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23時54分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沈當益聯繫,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1支與沈當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事實欄一(七)2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7時47分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沈當益聯繫,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1支與沈當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事實欄一(八)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1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3日14時54分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湘桓聯繫,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湘桓施用。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事實欄一(四)2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0時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沈當益聯繫,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與沈當益施用。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事實欄一(六)3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22時許,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廖志乾聯繫,在南投市家樂福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廖志乾施用。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事實欄一(九)附表六:(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含袋重1.16公克)1包甲○○驗餘淨重0.843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62公克)1包甲○○驗餘淨重3.1925公克3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甲○○4勺子1支甲○○5玻璃吸食器1支甲○○6黑色IPOHNE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甲○○7金色IPOHNE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甲○○無SIM卡8電子磅秤1台甲○○9分裝袋59個甲○○10新台幣14400元甲○○11新台幣4500元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