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淵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即屏東縣○○市○○路○號之屏東市立體育館2樓平台,站立乙○○及其友人面前,以褪去自身所穿著之長褲之方式,公然裸露自己之生殖器,並以手撫摸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詎仍不能滿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續前揭犯意,同在前揭處所,站立乙○○及友人面前,以相同方式接續為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5、6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40、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
4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4、15頁), 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2次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社會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雖同時當告訴人乙○○及其友人之面為前揭公然猥褻行為,惟公然猥褻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而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5、4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前揭公然猥褻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動機欠佳,且其所為造成在場之告訴人身心受創,此由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覺得很害怕等語即明(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所為實不足取;又衡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79、94、99、100、101、103、104年亦曾因觸犯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經多次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可考,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犯本案,亦有非是;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印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23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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