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887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賴清祥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2號(下稱第762號訴訟)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相對人即 伊夫 掏空家產,伊已多期未繳納健保費及國民年金,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7年4月2日、7月1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5萬5,135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第762號訴訟卷第59、160頁),足見其並非全無資力,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使法院信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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